天津市皓涵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天津某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皓涵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0执异19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天津**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84713174D),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南大桥村委会新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振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宇,天津维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天一,天津维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皓涵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71453051Y),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东堼村村委会后。
法定代表人:袁宏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利,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涛,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办事处南大桥社区管理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K0031003-9),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南大桥村。
负责人:第朝阳,第一书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皓涵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涵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办事处南大桥社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大桥社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1)津0110执1698号通知书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投资公司称:1.请求撤销对天津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之家)作出的(2021)津0110执1698号通知书;2.本案执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申请执行人皓涵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5日,居然之家收到本院作出的(2021)津0110执1698号通知书,以异议人**投资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皓涵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南大桥社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津0110民初6402号]民事调解书担保人为由,要求居然之家将对异议人**投资公司的到期债务限期向申请执行人皓涵建筑公司进行清偿。异议人**投资公司通过单位自查和查阅案件卷宗发现该建设工程项目中可能存在相关公职人员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并且异议人**投资公司已向上级纪检监察部门进行上报,故希望中止该案件的执行程序,待查明案件事实后再行处置,以维护异议人**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此外,本院未通过裁定方式追加异议人**投资公司为案件的被执行人,直接向异议人**投资公司的债务人居然之家发送协助履行通知书,违反了执行规则。
申请执行人皓涵建筑公司称,不同意异议人**投资公司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皓涵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南大桥社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所达成的(2020)津0110民初6402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同时在2021年5月8日,南大桥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与申请执行人皓涵建筑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笔录中,张煜明确表示其同时系异议人**投资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该执行笔录对异议人**投资公司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被执行人南大桥社区未参与听证,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皓涵建筑公司与南大桥社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津0110民初6402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南大桥社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原告天津市皓涵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8464704.02元、违约金200万元、律师费10万元,共计10564704.02元;履行方式:被告于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500万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剩余款项2564704.02元于2021年9月30日前付清;二、若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办事处南大桥社区管理委员会未如期、如额履行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另行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天津皓涵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有权就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债权一并申请执行;三、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上述协议,不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294元,由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办事处南大桥社区管理委员会负担(随最后一期款项一并给付)。”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南大桥社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皓涵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本院2021年4月1日立案,案号为(2021)津0110执1698号。2021年5月7日下午14:45本院于居然之家津昆桥店5楼对居然之家办公室负责人杨晴作执行笔录,杨晴称,“我们集团公司与南大桥下属的**世纪签订的租赁合同,然后我们公司实际进驻并支付租金。”2021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21)津0110执16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天津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应付的租金。(以1070万元为限)”同日,本院向居然之家出具(2021)津0110执16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协助执行下列项目:“一、冻结天津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应付的租金。(以1070万元为限)”2021年5月8日上午11:10本院于本院执行接待室对申请执行人皓涵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涛、被执行人南大桥社区诉讼代理人暨异议人**投资公司诉讼代理人张煜作执行笔录,张煜称,“天津**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是我们村下属的企业,我们也同意从居然之家的租金中支付申请人款项。”2021年8月5日本院向居然之家作出(2021)津0110执1698号通知书,通知如下:“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皓涵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履行对担保人天津**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到期债务8046724元,不得向担保人清偿。(履行办法:将该款交至本院)”
本院认为,据本院2021年5月8日上午11:10作出的执行笔录可见,申请执行人皓涵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南大桥社区达成了和解协议,异议人**投资公司以对居然之家享有的租金债权代为偿还债务。但在该执行和解协议中未见异议人**投资公司承诺在被执行人南大桥社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表述。故本案不应不经审查程序直接执行异议人**投资公司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8月5日向居然之家作出的(2021)津0110执1698号通知书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对于异议人**投资公司提出的涉案建设工程项目中可能存在相关公职人员涉嫌刑事犯罪需中止执行的问题,现未有证据显示本案的执行依据(2020)津0110民初6402号民事调解书被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未见需中止执行的情形。此外,本案系执行异议听证程序,无相关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21年8月5日向天津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作出的(2021)津0110执1698号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顾凤和
人民陪审员  赵英超
人民陪审员  何丙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焕平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
被执行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