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2民终5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卉康道65号御景园8-1-30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恒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赤龙街联东优谷总部大观3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闻(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闻(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恒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2民初2640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确,并无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这一机构,通过诉讼来解决本案,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一审法院应当审理本案。2、本案合同为同一大合同之下的两个分合同,其中一个合同已经在一审法院审理中,两个合同在同一法院审理,更有利于调查事实,故而本案也应该在一审法院审理。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福公司向**公司支付合同款452344.81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恒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恒福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约定:如就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通过互相协议解决;如果通过协商不能解决,则通过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本案中,双方在签订涉案合同的同时达成了仲裁条款,约定将双方合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纠纷提交仲裁机关处理,表明双方均有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意愿,已达成了仲裁合意。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应由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即约定争议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经查,无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这一仲裁机构,但从合同约定的文字看,该仲裁条款约定的是“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并非“由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从合同文字表述的通常含义看,其中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显然是指特定仲裁机构的名称,指向单一,故该争议约定可推定为“通过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承包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的约定明确,协议有效,应适用于本案争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所诉内容,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天津市**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约定将双方合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纠纷提交仲裁机关处理,表明双方均有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意愿,已达成了仲裁合意,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虽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特定的仲裁机构,即北京仲裁委员会。因此,基于仲裁条款的约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天津市**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299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