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民申39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华宇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桂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虹飞,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国英,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英,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牛永军,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华宇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杨再林,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华宇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国英、王英、天津市华宇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北京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1民终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宇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对刘国英摔伤的具体位置未查明,不能确定是在华宇北京分公司发包给牛永军的工程范围内发生案涉事故,诉争损失与华宇公司无关,原审判令华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1民终10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华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华宇公司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并未提出上诉,二审判决虽部分改判但并未做出对其权利义务不利的判定,且现无证据证实二审判决存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华宇公司现提出再审申请,明显与其在原审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综上,华宇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华宇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晓慧
审 判 员 吕浩杰
审 判 员 李 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 新
书 记 员 陈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