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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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105民初4163号原告:刘国英,住呼和浩特市。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祥,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五塔北街社区居委会举荐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住呼和浩特市。被告:王英,住呼和浩特市。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北京市九洲(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永军,住呼和浩特市。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学园、薛峰,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华宇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05566510F负责人:杨再林。被告:天津市华宇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7005985680法定代表人:王桂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林,男,天津市华宇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原告刘国英与被告王英,牛永军,天津市华宇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北京分公司),天津市华宇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祥,被告王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被告牛永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学园、薛峰,被告华宇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杨再林,被告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4258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0元、误工费34260元、护理费1908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6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50元等共计194471.59元(本院合计为206979.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被告王英雇佣原告去北京施工,日工资200元。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随王英到北京市顺义区××镇从事劳务,原告得知华宇公司北京分公司为工程的承包商,王英、牛永军又分包了该项目工程。原告从10月24日工作到11月30日,因被告未给原告配备防护工具,原告在工作中坠落受伤,被告牛永军将原告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以下简称顺义医院)救治,确诊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后牛永军将原告送回呼市,入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原告住院13天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出院回家休养。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2万元,误工270期,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系四被告所雇佣人员,在给被告施工中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英辩称,王英、王明才、郭智慧、刘国英四人合伙承包了孙超的煤改电工程,做完孙超的活后认识了牛永军,又跟着牛永军承包工程。2017年11月17日王英与郭智慧回到呼市,剩余工程由刘国英完成。11月30日四人的工程已经做完。刘国英应牛永军的请求单独干了一家煤改电工作后摔伤。所以王英不是刘国英的雇主,且四人的合伙事项已完成。故王英不应承担对刘国英的赔偿责任。被告牛永军辩称,刘国英与牛永军没有雇佣关系。牛永军承包的工程已经完工,工人已回家。剩余散活牛永军介绍刘国英与华宇公司北京分公司结算,自己只是介绍人而非雇主。在北京垫付医疗费是出于老乡情义;原告刘国英没有电工资质,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华宇公司北京分公司、华宇公司共同辩称,我公司承揽了北京市顺义区部分村庄的煤改电的线路施工工作,然后总承包给了牛永军与马志忠,并与二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张镇2017煤改电工作安全责任书》,约定所有安全事故由二人承担责任,不存在散活一说,都是二人承包的。我公司并没有雇佣原告,原告摔伤后也未找过我公司。至于工人到我公司领工资是因为北京市有政策,不允许拖欠工人工资,所以工人到公司领工资。且原告在北京受伤,应按照北京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8400元。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顺义医院处方、顺义医院治疗费收据;市医院治疗费收据,市医院病历、市医院病情诊断书;市医院司法鉴定书。原告刘国英申请工人刘刚强、郝恒刚出庭作证,证人未能证明系被告王英雇佣的原告刘国英,刘刚强证明工资由刘国英和王英发放。被告王英提交光盘一张,内容系与刘国英的通话录音,欲证明其与刘国英不是雇佣关系。被告王英又申请证人郭智慧出庭作证:郭智慧、王英、王明才、刘国英四人合伙承包了北京市杨镇沙子营村煤改电工程,四名合伙人是从事管理工作,不干活;王英申请王明才出庭证实郭智慧、王英、王明才、刘国英四人是合伙,王明才出资14000元交给王英,其因故未去北京,对原告的受伤不清楚。被告牛永军申请证人马志忠作证:系牛永军让马志忠开车拉原告及另外二人去干散活,原告摔伤时马志忠不在场,受伤后,马志忠拉原告去看病,因与原告是老乡,所以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原告是给华宇公司北京分公司和华宇公司干活,牛永军没有施工资质,孙超是我们雇的。牛永军申请证人杜润田出庭作证:孙超接了沙子营村的煤改电工作,原告在孙超手下干,散活是与华宇公司北京分公司和华宇公司结算。华宇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张镇2017煤改电工作安全责任书》、《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牛永军、马志忠承包了该公司发包的北京市顺义区××路改造工程。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华宇公司北京分公司将”北京市顺义区煤改电低压侧户内线路改造工程”发包给马志忠、牛永军二人,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地点包括张镇、杨镇、龙湾屯镇等七镇的中标村庄,由华宇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材料,牛永军、马志忠承包价为200元/户,工期为2017年5月16日-12月31日。华宇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牛永军、马志忠签订的《张镇2017煤改电工作安全责任书》约定二人对安全事故负全部责任。牛永军、马志忠二人为自然人,没有施工资质。牛永军所述”刘国英干的是散活,自己只是介绍人,刘国英应与华宇公司北京分公司结算”的抗辩,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国英于11月30日上午在龙湾屯镇进行煤改电工作时,从墙上坠地摔伤,该工程属于华宇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牛永军、马志忠二人所签施工合同的施工内容,且原告刘国英没有相应的上岗资质。刘国英所述受雇于王英、牛永军,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能证明其受雇于王英,故本院对其”受雇于王英”的事实不予采信。马志忠系受牛永军指派接刘国英到龙湾屯镇完成一户煤改电工作时,刘国英摔伤的事实本院采信,故原告刘国英的雇主为牛永军。刘国英受伤后被马志忠送往顺义医院检查,马志忠支出医疗费526.95元。原告又于当日20时入住市医院,并于12月1日接受”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固定术”,住院13天于12月13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42062.59元,有病历、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采信。经原告自行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刘国英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6.66%,评定为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用2万元;3、误工270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50元。各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采信该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鉴定意见为65950元(32975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营养费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080元低于本院的计算结果27950元(38820元÷250天×180天),本院按其主张予以采信,二次手术费20000元采信。关于误工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106.3元/天的标准,误工270天计算,即28716元(38820元÷365天×270天)采信。被告华宇公司北京分公司、华宇公司应按照北京市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宇公司北京分公司系被告华宇公司的分公司,有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各被告及各被告之间的关系?三、原告的损失数额?三、被告的垫付情况?四、如果查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各被告的责任如何分担?本院认为,原告刘国英受被告牛永军的雇佣从事劳务,在劳务活动中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牛永军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宇公司北京分公司、华宇公司将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牛永军,其应对被告牛永军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牛永军自己没有从事所承包工程的资质,雇佣没有上岗资质的”电工”进行施工,没有进行上岗前的培训及安全教育,没有相应的安全设施,过错较大,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70%;原告刘国英自身没有”电工”上岗资质,非因施工设备原因,系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民宅墙上坠地,存在过错与过失,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206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护理费19080元,误工费28716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50元,共计200858.5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永军赔偿原告刘国英医疗费4206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护理费19080元,误工费28716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50元,共计200858.59元的70%,为1406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津市华宇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天津市华宇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牛永军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刘国英自担其损失60258元;四、驳回原告刘国英对被告王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国英负担1077元,由被告牛永军负担3112元,被告天津市华宇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天津市华宇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刘国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甄明旺陪审员蒋葵人民陪审员张素芬二O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