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2民初7160号
原告:天津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天津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共计135015元及利息(以13501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不应支付全部赔偿款。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1民终1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被告连带赔偿***人民币130601元,及连带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189元。天津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及北京分公司,在2017年通过招投标程序,先后中标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等镇“煤改电”户内线路改造工程。随后,天津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同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系被告雇佣的工人,***之前诉称2017年10于月23日到北京顺义区*****从事劳务,后因被告未给其配备防护工具,在工作中坠落受伤。受伤后得知***是从天津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分包了该项目工程,便将***、天津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及北京分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但是,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工程施工合同》、《煤改电工作安全责任书》,均明确约定“所有安全事故均由被告承担”。其次,***发生坠落事故的地点根本不在原告发包给被告的工程范围内。***诉称其是在北京市顺义区*****从事劳务工作,但是客观事实上顺义区**下辖自然村就根本没有“***”,那么自然***也不可能在**“***”从事劳务,而且,原告中标的**“煤改电”线路改造工程(三标段),事实上也不可能有“***”的工程存在。依据北京市顺义区**“煤改电”招标公告及中标通知书,中标**“煤改电”线路改造工程(三标段)涉及该镇沙子营、小店、***、井上及侉子营五个村。如果***雇佣工人在**施工的工程范围,超出以上五个村,说明不是原告分包给***的工程,即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是被告雇佣的工人在被告的其他工程现场施工时受伤。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下辖有“***村”,***称其于11月30日上午在龙湾屯镇进行“煤改电”工作时,从墙上坠地摔伤,也应该是在***村,只是***不熟悉,将“***村”误以为并说成了“***”。但天津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包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煤改电”户内线路改造工程(第三标段),承包工程范围只是该镇张中坞村和山里辛庄的户内线路改造,***的摔伤地点根本不是在原告及分公司分包给***的工程现场。因此,***的人身损害赔偿与原告无关,其是受被告雇佣,在从事被告给其安排的其他工程施工中受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即便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1民终1026号民事判决书依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判决原告同雇主(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那么也仅是因为原告未尽到审慎义务,忽视了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这一情况,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是,显然被告作为雇主,对其雇佣的工人在安全生产问题上责任更重,***摔伤也是因被告未给其配备防护工具而造成的,被告应该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应向被告追偿。二、原告已全部履行连带赔偿义务,被告却不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原告已经全部履行(2019)内01民终1026号判决书的义务,但是被告至今不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综上,(2019)内01民终1026号民事判决赔偿义务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已经代被告履行了全部判决义务,但是被告却不支付代偿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此,恳请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充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原告自己出示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乙方明确为***,另一方为***。根据原告出示的煤改电工作安全责任书,乙方也明确是***和***二人,从程序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缺失主体,若原告放弃对***应当承担的部分,那么若法院判定***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承担的部分也应当核减***应当承担的部分。根据原告出示的顺义区**煤改电线路改造工程招标公告能显示,原告采取招投标形式进行了施工公告,那么,原告与两个没有任何资质的自然人签订“施工合同”,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该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违法分包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收缴当事人已取得的非法所得,按照民法通则134条之规定予以收缴,并予以相关数额的罚款。在2017内0105民初4163号民事判决书当中明确,原告自认其所有工人在其公司领取工资,但又声称没有雇佣过受伤者,自相矛盾。原告在2019内01民终1026号民事判决当中也明确认可,明确自认其分公司在发放工资时要求***带领工人来签字,由“我这儿”(指原告)亲自给他们发,把工人的工资发放后,最后我再和***、***按承包价格进行总结算,这说明受伤者系原告雇佣,其受到的损害除了按过错程度,受伤者自己承担的部分外理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称***干自己的活而雇佣的伤者,但事实上***根本就没有其他工程,原告对此也没有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进行所谓的追偿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本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22日,案外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7)内0105民初416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定***受***的雇佣从事劳务,在劳务活动中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天津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天津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将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其应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内容为:一、***赔偿***医疗费4206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护理费19080元,误工费28716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50元,共计200858.59元的70%,为1406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公司北京分公司,**公司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自担其损失60258元;四、驳回***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9元(***已预交),由***负担1077元,由***负担3112元,**公司北京分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2、判决后,被告***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9)内01民终1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4163号民事判决;二、***、天津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30601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89元,由***负担1374元,由***、天津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8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89元,由***负担3891元,由***负担298元。
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1民终102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1日扣划了天津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款项共计135015元。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生效判决中已确认天津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案涉龙湾屯镇煤改电工程由***、***承包,事发当天,系***指派***接***到工程地点施工,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由天津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结算,且***的工作时间及地点均由***指定,故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合同法律关系。据此,本院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主体缺失,受伤者系原告雇佣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被告***系案外人***的雇主,应对其从事的雇佣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因此对案外人***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伤害负有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70%。天津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知道被告***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对***遭受损害亦有过错,应当承担30%的次要责任。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1民终102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天津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天津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在向案外人***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之后,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院对天津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付135015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垫付款94511元。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垫付款94511元,并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2日至该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1081元,由原告天津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娃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彤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