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金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1民初4847号 原告:**,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津**。 原告:***,女,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河**。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龙通大厦1601-1618。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天津市金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天津军粮城工业园区滨城楼宇总部****。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原告**、原告***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天津市金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市金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出租车停运损失3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4日2时5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津FC××**轻型货车沿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和平区西藏路与鞍山道交口,遇***驾驶牌照号为津E2××**出租车沿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驾驶车辆前部与***驾驶车辆后部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不承担责任。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停运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商业保险条款第26条已明确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天津市金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驾驶车辆是为公司事务,是职务行为。 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共同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汽丰田施工作业单及结算结果报告、情况说明。天津市金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被告***提交了驾驶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牌照号为津E2××**的小型客车由二原告用于出租运营,原告**为出租车主业人员,原告***为出租车的从业人员。被告***系被告天津市金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牌照号为津FC××**的轻型货车系该公司所有。2020年5月24日2时5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津FC××**轻型货车沿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和平区西藏路与鞍山道交口,遇案外人***驾驶牌照号为津E2××**出租车沿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驾驶车辆前部与***驾驶车辆后部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交警支队泰安道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不承担责任。 2020年5月25日,牌照号为津E2××**的受损车辆被送至天津柳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服务部进行维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于2020年7月9日将该车取走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所驾驶的牌照号为津FC××**轻型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20日0时起至2020年6月1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交警支队泰安道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不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用于出租运营的车辆在一定期间内无法运营,因此二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予赔偿。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关于原告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险的理赔范围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且二原告运营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津市金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期限内,故二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应按2019年天津市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103845元的标准按日以1.5倍计算,停运期间应自其事故车辆进入修理场所进行维修至修理完毕之日计算,自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7月9日,计46天,共计19630.97元(103845元÷365天×46天×1.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停运损失共计19630.97元; 二、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03元,由原告**、原告***共同负担12元,由被告天津市金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1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昭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