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5民初709号
原告:**,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原告:***,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哲,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禾县钟水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
法定代表人:李刚毅。
被告:付爱国,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被告:付波,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再奇,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万友,男,196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
原告**、***与被告嘉禾县钟水建筑工程公司、付爱国、付波、李万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爱国主审,在审理过程中,付爱国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回避申请,要求审判员杨爱国回避,当月29日,本院院长决定审判员杨爱国回避,本院遂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波、付爱国与付波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再奇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禾县钟水建筑工程公司及被告李万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二原告挖机作业工程款110900元,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7462元及工程款自2017年5月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合伙购置挖机一台,2014年10月20日被告付爱国、李万友以被告嘉禾县钟水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洞口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娄邵盆地基本农田重大工程2014年度洞口县黄桥镇、石江镇土地整治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十四标)》一份,取得了该项目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付爱国、李万友需要挖机作业,则与原告**签订《机械施工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尧王村农田改造工程工地,并按累计签发的时间计算,每小时单价200元整,以累计时间总和乘以单价结算。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定履行了挖机作业任务后,被告付爱国、李万友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则以种种理由不付余款。对下欠的工程款,被告李万友、付波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12月5日、11月2日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共尚欠二原告挖机作业工程款110900元,现该十四标工程项目早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可四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未予支付,已造成二原告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且四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付爱国、付波口头辩称:1、双方对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分包、《机械施工协议》的履行,结算及尚欠原告工程款110900元的事实无异议。2、付爱国、付波承包的工程只欠二原告17400元,而李万友分包的工程欠二原告24000元及69500元,是分别出具欠条的,且2015年12月8日,被告李万友出具《承诺书》,表明其所组织施工的工资由其本人承担,与付爱国方无关,如果甲方(付爱国)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由李万友与甲方(付爱国)自行协商处理。在该承诺书上***及付爱国均签了字。该承诺书并经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见证生效。故被告付爱国、付波只应偿还二原告17400元,李万友应偿还二原告24000元及69500元。被告付爱国不应对李万友欠二原告的24000元及69500元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据此,请法院秉公处理。
被告嘉禾县钟水建筑工程公司及被告李万友未予书面答辩。
原告**、***及被告付爱国、付波围绕诉讼请求及反驳意见均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到庭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0日,嘉禾县钟水建筑工程公司与洞口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了《娄邵盆地基本农田重大工程2014年度洞口县黄桥镇、石江镇土地整治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十四标)》,发包人洞口县土地开发整治中心将黄桥镇求山村、尧王村、东林村的土地开发工程(含路、渠、土地平整工程)发包给嘉禾县钟水建筑工程公司,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本工程价款为总价固定合同价441.76万元。按工程进度支付款项。嘉禾县钟水建筑工程公司取得该工程施工权后,实际交付付爱国、付波父子具体负责施工。2014年11月10日,付爱国又与李万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尧王村及东林村的农田开发项目的水渠保坎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李万友施工。尔后,李万友、付爱国共同与**签订《机械施工协议》,用**(合伙人***)的挖机施工,约定按累计签发的时间计算,每小时单价200元,以累计时间总和乘以单价结算。在作业期间,李万友、付爱国预支付乙方挖机燃油费用,在工程款下拨后,按工程款比例支付乙方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后结算剩余款项。2015年下半年,工程陆续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经结算,付爱国、付波父子直接负责施工的工程尚下欠***、**挖机费17400元,2015年11月2日付波向***出具了欠条,内容是:“今欠到***挖机共计87小时,共下欠17400元整。欠款人:付波。”李万友负责施工的工程下欠***、**挖机费24000元及69500元。2015年12月2日,李万友向***出具了欠条,内容是:“今欠到***在杨剑工地做事贰万肆仟元整,欠款人李万友。”2015年12月5日,李万友向***出具了欠条,内容是:“今欠到挖机用时***2015年55600元,2014年欠13900元(其中有杨剑和黄会平同时在内),共计人民币69500元整。李万友。”因李万友到有关单位上访,反映付爱国拖欠其尧王村、东林村的工程款,2015年12月8日,李万友、***、付爱国共同来到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由付爱国、李万友共同申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肖乐荣)予以见证,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对经二人协商一致后,李万友作出的承诺书进行了见证。承诺书的内容是:“我与甲方黄桥镇娄邵盆地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十四标(代表人付爱国)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事,该工程我已组织民工施工,总工程量大部分已完成,少量扫尾工程由甲方再行组织他人施工完成,甲方已实际支付工程款503860元(包括甲方代乙方已付挖机工时费用在内),甲方还需代付工程款142096元给扫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经双方协商,我承诺撤回上访报告,我组织施工的民工工资由我承担支付,我保证今后不再就此事上访,如有尚未支付的民工工资与甲方无关。如果甲方尚有工程款未支付,我与甲方自行协商处理。承诺人李万友。2015年12月8日。在场人:黄会平,***、付爱国。”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于当日出具了《见证书》,内容是:“2015年12月8日16:45分,李万友在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办公室在我的面前在承诺书上亲笔自愿签名并捺印,并由在场人付爱国、黄会平、***签名证实,承诺书的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未违反法律规定,现予以见证。见证人:肖乐荣。见证单位: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李万友、付爱国与**签订的《机械施工协议》合法有效。***、**为付爱国(及付波)、李万友各自承包的工程提供了挖机劳务服务,付爱国(及付波)、李万友应按约定给付挖机费。经结算,付爱国、付波下欠的挖机费17400元,李万友下欠挖机费为24000元及69500元,本院予以认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结算后的工程款未约定付息标准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上述拖欠的工程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且因被告嘉禾县钟水建筑工程公司将工程交给付爱国、付波施工,付爱国又将工程分包给李万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参照劳社部发[2004]22号印发《建设领域农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的规定,总承包人嘉禾县钟水建筑工程公司应与付爱国、付波、李万友对下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2月8日,李万友对付爱国的承诺,只对其双方生效。而***作为权利人并未对其应收款项的实体权利明确作出任何处分意见,故承诺双方按份清偿工程款的意见,对***、**不生效。被告嘉禾县钟水建筑工程公司及被告李万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付爱国、付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挖机费17400元及利息1239元(按年利率4.75%计算,自结算之日计算至2017年5月2日)。由李万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挖机费93500元、利息6292元(按年利率4.75%计算,自结算之日计算至2017年5月2日)。以后利息均按年利率4.75%顺延照计;
二、被告嘉禾县钟水建筑工程公司、付爱国、付波、李万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67元,由被告嘉禾县钟水建筑工程公司、付爱国、付波、李万友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卿笃炉
审 判 员 尹显刚
人民陪审员 张美春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唐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