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5民终1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爱国,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谋,湖南森力(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
原审被告:付波,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原审被告:嘉禾县钟水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珠泉镇禾仓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付爱国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告被告付波、嘉禾县钟水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钟水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5民初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爱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谋,被上诉人***及杨相权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爱国上诉请求:撤销洞口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5民初709号民事判决中付爱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确认付爱国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所有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农田水利改造工程,一审法院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法律规范不当;***在***出具承诺书时一直在场并签字,一审法院认定***出具的承诺书对**、杨相权不发生效力错误;***出具的欠条所欠挖机工时费不是本案所涉工程欠款;《机械施工协议》系复印件,一审法院在没有核对原件的情况下径行判决显然不当。
**、杨相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钟水建筑公司没有意见。
***、付波未答辩。
**、杨相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付爱国、付波、***、钟水建筑公司连带支付李桂、杨相权挖机作业工程款110900元,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7462元及工程款自2017年5月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付爱国、付波、***、钟水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0日,钟水建筑公司与洞口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了《娄邵盆地基本农田重大工程2014年度洞口县黄桥镇、石江镇土地整治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十四标)》,发包人洞口县土地开发整治中心将黄桥镇求山村、尧王村、东林村的土地开发工程(含路、渠、土地平整工程)发包给钟水建筑公司,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本工程价款为总价固定合同价441.76万元。按工程进度支付款项。钟水建筑公司取得该工程施工权后,实际交付付爱国、付波父子具体负责施工。2014年11月10日,付爱国又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包合同》,将尧王村及东林村的农田开发项目的水渠保坎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施工。尔后,***、付爱国共同与**签订《机械施工协议》,用**(合伙人***)的挖机施工,约定按累计签发的时间计算,每小时单价200元,以累计时间总和乘以单价结算。在作业期间,***、付爱国预支付乙方挖机燃油费用,在工程款下拨后,按工程款比例支付乙方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后结算剩余款项。2015年下半年,工程陆续完工??经验收合格,经结算,付爱国、付波父子直接负责施工的工程尚下欠**、***挖机费17400元,2015年11月2日付波向***出具了欠条,内容是:“今欠到杨相权挖机共计87小时,共下欠17400元整。欠款人:付波。”***负责施工的工程下欠***、***机费24000元及69500元。2015年12月2日,***向***出具了欠条,内容是:“今欠到杨相权在**工地做事贰万肆仟元整,欠款人***。”2015年12月5日,***向***出具了欠条,内容是:“今欠到挖机用时***2015年55600元,2014年欠13900元(其中有**和***同时在内),共计人民币69500元整。***。”因***到有关单位上访,反映付爱国拖欠其尧王村、东林村的工程款,2015年12月8日,***、***、付爱国共同来到洞??县凌云法律服务所,由付爱国、***共同申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予以见证,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对经二人协商一致后,***作出的承诺书进行了见证。承诺书的内容是:“我与甲方黄桥镇娄邵盆地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十四标(代表人付爱国)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事,该工程我已组织民工施工,总工程量大部分已完成,少量扫尾工程由甲方再行组织他人施工完成,甲方已实际支付工程款503860元(包括甲方代乙方已付挖机工时费用在内),甲方还需代付工程款142096元给扫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经双方协商,我承诺撤回上访报告,我组织施工的民工工资由我承担支付,我保证今后不再就此事上访,如有尚未支付的民工工资与甲方无关。如果甲方尚有工程款未支付,我与甲方自行协商处理。承诺人***。2015年12???8日。在场人:***,杨相权、付爱国。”洞口县**法律服务所于当日出具了《见证书》,内容是:“2015年12月8日16:45分,***在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办公室在我的面前在承诺书上亲笔自愿签名并捺印,并由在场人付爱国、***、***签名证实,承诺书的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未违反法律规定,现予以见证。见证人:***。见证单位: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付爱国与**签订的《机械施工协议》合法有效。***、***付爱国(及付波)、***各自承包的工程提供了挖机劳务服务,付爱国(及付波)、***应按约定给付挖机费。经结算,付爱国、付波下欠的挖机费17400元,***下欠挖机费为24000元及69500元,予以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结算后的工程款未约定付息标准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上述拖欠的工程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且因钟水建筑公司将工程交给付爱国、付波施工,付爱国又将工程分包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参照劳社部发[2004]22号印发《建设领域农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的规定,总承包人钟水建筑公司应与付爱国、付波、***对下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2月8日,***对付爱国的承诺,只对其双方生效。而***作为权利人并未对其应收款项的实体权利明确作出任何处分意见,故承诺双方按份清偿???程款的意见,对杨相权、**不生效。钟水建筑公司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付爱国、付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相权、***机费17400元及利息1239元(按年利率4.75%计算,自结算之日计算至2017年5月2日)。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相权、***机费93500元、利息6292元(按年利率4.75%计算,自结算之日计算至2017年5月2日)。以后利息均按年利率4.75%顺延照计;二、嘉禾县钟水建筑工程公??、付爱国、付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付爱国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付爱国分别与***、***、***签订的合同书和***、***的证言,拟证明***出具的借条所欠的挖机工时费不是本案所涉工程欠款。杨相权、**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钟水建筑公司质证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付爱国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且与其在一审提交的承诺书相矛盾,均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作出的解释,原审适用该解释处理本案水利改造工程纠纷并无不当。付爱国上诉提出一审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法律规范处理本案水利改造工程纠纷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出具承诺书承诺“我与甲方黄桥镇娄邵盆地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十四标(代表人付爱国)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包合同》一事……我组织施工的民工工资由我承担支付……如有尚未支付的民工工资与甲方无关”,其中民工工资是否包括本案争议的挖机工时费、甲方具体指代表人付爱国还是黄桥镇娄邵盆地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十四标的承包人钟水建筑公司等内容不明确,且***只是作为在场人签字,又未对其实体权利作出明确处分意见,签订《机械施工协议》的**也未在场,因此付爱国、付波以承诺书主张对***在本案中的欠款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出具的借条虽然没有写明具体施工工地,但根据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调查的情况,可以认定***出具欠条的挖机工时费系本案所涉工程欠款。付爱国上诉提出***出具欠条的挖机工时费不是本案所涉工程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机械施工协议》虽然是复印件,但原审法院已经核对并加盖了“与原件核对无异”印章,付爱国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没有核对原件的情况下径行判决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付爱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付爱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曾昭远
审判员***
审判员周丽红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