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科立信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天津市科立信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盛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0刑初49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天津市科立信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81892402P),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香港花园九龙道**。
法定代表人**盛。
诉讼代表人王刚男,汉族,天津市科立信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人**盛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天津市科立信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住天津市东丽区。因本案于2019年3月7日被留置,同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6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悦发,天津显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9)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天津市科立信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盛犯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天津市科立信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刚、被告人**盛及其辩护人赵悦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盛系被告单位天津市科立信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立信公司)实际经营人,为扩大科立信公司经营业务,在东丽区教育系统多媒体设备项目获得竞争优势,被告人**盛分别于2013年至2017年春节、中秋节期间,多次给予时任天津市东丽区教育局局长宋某(另案处理)现金合计人民币50万元。后在2013年至2015年间,科立信公司先后四次中标东丽区教育系统多媒体教室设备购置安装项目,合同金额合计人民币3700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天津市科立信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孙某、李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宋某主体材料、科立信公司主体材料、东丽区教育系统多媒体购置安装相关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津市科立信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为谋取不当利益,被告人**盛系单位主管及直接责任人员,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述的被告人**盛能自愿认罪认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天津市科立信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盛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振忠
人民陪审员  庞观福
人民陪审员  刘海安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伟
本判决所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