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津01民终985号
上诉人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才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二道区天策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天策经销处)、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才材料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4民初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奇才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策经销处诉讼请求;2.两审案件受理费由天策经销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突破合同相对性,认定代理事项进行变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如果法院按照双方订立的代理协议履行,也应按照该协议的5.1条约定处理,即“以款项到账后七日内,工程公司在全额扣除材料款后,将余款返还到天策经销处”,判决数额应为77886元,141786-(1319500-1255600)=77886元。
天策经销处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策经销处与奇才工程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天津奇才产品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天策经销处为奇才工程公司的吉林省区域代理商,代理奇才工程公司所生产的全部产品,双方为现款交易,款到发货,天策经销处有权要求奇才工程公司开具发票,天策经销处以奇才工程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款项到账后7日内,奇才工程公司在全额扣除材料款后,将余款返还到天策经销处指定账户;(特别约定)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工程项目的防水材料供货合同由奇才工程公司同中铁签署合同,天策经销处负责催款和办理相关手续等内容。2015年10月16日,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春香港城(二期)项目经理部与奇才材料公司签订防水材料买卖合同,约定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春香港城(二期)项目经理部购买奇才材料公司生产的各种型号防水材料,并约定了防水材料的名称、品种、规格及采购单价,协议另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奇才材料公司共向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春香港城(二期)项目经理部出售了价值1319500元的防水材料。经奇才材料公司同意,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春香港城(二期)项目经理部实际向其支付货款1255600元。2016年3月20日,奇才材料公司向天策经销处支付业务费等共计70278元。
另查明,审理中,奇才工程公司、奇才材料公司对天策经销处主张的销售利润返点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均无异议,但均不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天策经销处与奇才工程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天津奇才产品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奇才工程公司与天策经销处签订《天津奇才产品代理协议》后,并未在2015年10月16日告知天策经销处其未履行《天津奇才产品代理协议》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春香港城(二期)项目经理部签订《防水材料买卖合同》,该《防水材料买卖合同》系由奇才材料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春香港城(二期)项目经理部所签;奇才工程公司亦未告知天策经销处发货及付款均是以奇才材料公司名义进行;奇才材料公司亦未告知天策经销处上述情况。综上,足以认定天策经销处与奇才工程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天津奇才产品代理协议》,双方仅是就代理事项进行了变更,即由奇才工程公司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春香港城(二期)项目经理部签订《防水材料买卖合同》变更为由奇才材料公司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春香港城(二期)项目经理部签订《防水材料买卖合同》,基于此,奇才工程公司应向天策经销处支付销售利润返点141786元,故对天策经销处要求奇才工程公司给付销售利润返点14178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天策经销处要求奇才工程公司、奇才材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964.2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天策经销处要求奇才工程公司、奇才材料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付款金额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天策经销处要求奇才工程公司与奇才材料公司承担连带给付销售利润返点的义务,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二道区天策物资经销处销售利润返点141786元;驳回原告长春市二道区天策物资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6元,由被告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奇才工程公司与天策经销处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天津奇才产品代理协议》后,奇才工程公司未告知天策经销处,奇才工程公司未履行《天津奇才产品代理协议》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春香港城(二期)项目经理部签订《防水材料买卖合同》。该《防水材料买卖合同》是奇才材料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春香港城(二期)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奇才工程公司亦未告知天策经销处发货及付款均是以奇才材料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故,奇才工程公司与天策经销处实际履行了《天津奇才产品代理协议》,仅是代理事项进行了变更,即由奇才工程公司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春香港城(二期)项目经理部签订《防水材料买卖合同》变更为由奇才材料公司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春香港城(二期)项目经理部签订《防水材料买卖合同》,奇才工程公司应向天策经销处支付拖欠的销售利润返点。另,关于销售利润返点的数额,根据《天津奇才产品代理协议》结算方式第5.1条的约定,“款项到账后7日内,奇才工程公司在全额扣除材料款后,将余款返还到天策经销处指定账户”,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春香港城(二期)项目经理部实际支付货款1255600元,应以此为基数确定销售利润返点,而非以1319500元为基数确定销售利润返点,故,奇才工程公司给付天策经销处的销售利润返点应为77886元{141786-(1319500-1255600)}。
综上所述,奇才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4民初55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长春市二道区天策物资经销处77886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长春市二道区天策物资经销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36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94元,由被上诉人长春市二道区天策物资经销处承担27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岩
审判员 刘 文
审判员 赵永华
法官助理单体玉
书记员冯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