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长春市二道区天策物资经销处与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津0114民初558号
原告长春市二道区天策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天策经销处)与被告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才工程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才材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策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莉、王宇、被告奇才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华、被告奇才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天策经销处与奇才工程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天津奇才产品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奇才工程公司与天策经销处签订《天津奇才产品代理协议》后,并未在2015年10月16日告知天策经销处其未履行《天津奇才产品代理协议》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春香港城(二期)项目经理部签订《防水材料买卖合同》,该《防水材料买卖合同》系由奇才材料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春香港城(二期)项目经理部所签;奇才工程公司亦未告知天策经销处发货及付款均是以奇才材料公司名义进行;奇才材料公司亦未告知天策经销处上述情况。综上,足以认定天策经销处与奇才工程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天津奇才产品代理协议》,双方仅是就代理事项进行了变更,即由奇才工程公司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春香港城(二期)项目经理部签订《防水材料买卖合同》变更为由奇才材料公司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春香港城(二期)项目经理部签订《防水材料买卖合同》,基于此,奇才工程公司应向天策经销处支付销售利润返点141786元,故对天策经销处要求奇才工程公司给付销售利润返点1417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天策经销处要求奇才工程公司、奇才材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964.2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策经销处要求奇才工程公司、奇才材料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付款金额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天策经销处要求奇才工程公司与奇才材料公司承担连带给付销售利润返点的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策经销处与奇才工程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天津奇才产品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天策经销处为奇才工程公司的吉林省区域代理商,代理奇才工程公司所生产的全部产品,双方为现款交易,款到发货,天策经销处有权要求奇才工程公司开具发票,天策经销处以奇才工程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款项到账后7日内,奇才工程公司在全额扣除材料款后,将余款返还到天策经销处指定账户;(特别约定)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工程项目的防水材料供货合同由被告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同中铁签署合同,天策经销处负责催款和办理相关手续等内容。2015年10月16日,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春香港城(二期)项目经理部与第三人奇才材料公司签订防水材料买卖合同,约定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春香港城(二期)项目经理部购买奇才材料公司生产的各种型号防水材料,并约定了防水材料的名称、品种、规格及采购单价,协议另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奇才材料公司共向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春香港城(二期)项目经理部出售了价值1319500元的防水材料。经奇才防水材料公司同意,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春香港城(二期)项目经理部实际向其支付货款1255600元。2016年3月20日,奇才材料公司向天策经销处支付业务费等共计70278元。 另查明,审理中,奇才工程公司、奇才材料公司对天策经销处主张的销售利润返点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均无异议,但均不同意支付。
一、被告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二道区天策物资经销处销售利润返点141786元; 二、驳回原告长春市二道区天策物资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6元,由被告天津市奇才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井志辉 人民陪审员  曹秀静 人民陪审员  刘永伟
书 记 员  崔冬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