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6民初7310号
原告:天津市日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富民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光泽,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泰达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佳园东里8号楼前商业网点1号。
法定代表人:郭亦军,职务:董事长。
原告天津市日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德科技公司)与被告天津泰达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恒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德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光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达恒生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德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按照结算审核报告所载的审核结果,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76313元(以评估结论据实确定并调整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最终具体数额);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日德科技公司(为承包人)与被告泰达恒生公司(为发包人)于2014年6月3日签订且实际履行了千吉花园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红桥千吉花园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2、工程座落地点在天津市红桥区河北大街与新三条石大街交口施工段内。3、承包范围为设计方案和工程量清单中的全部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五方对讲、可视对讲及户内安防系统、门禁、巡更、视频监控系统、周界报警系统、车辆管理系统及梯控等各系统包括的全部范围。4、工程内容为:实施针对上述工程范围各系统的设备采购、安装、布线、外管网与楼内及监控室的连接、周界安防及车辆出入口管理系统管道建设、系统调试等各项内容。(对讲及户内安防系统、视频监控系统与电信共用外网管路)。5、工期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10日。6、工程总价为1700000元。上述工程验收结算完毕后,原告日德科技公司与被告泰达恒生公司签订了关于千吉花园项目弱电智能化项目合同结算造价的说明,初步审定的结算总价款为1736832元,双方约定最终结算价格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天津分行)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为准。2018年7月27日,建行天津分行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上述弱电智能化工程的审核结算金额为1736313元。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与发包人即被告泰达恒生公司实际履行施工合同期间严格履约,并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工作。本案诉争工程已全部通过工程质量合格的验收,并交付给了被告泰达恒生公司。依据结算审核报告的审核结果,上述被告应支付的工程结算价款总计应为1736313元。然而被告泰达恒生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56万元,至今尚拖欠176313元未付。综上,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权利人、义务人、承包人、已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全部具体的工程施工工程,上述被告依法应当尽快支付工程结算价款。被告应立即将拖欠的工程价款向原告付清。为此原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权益。
日德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4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TJ-201405-55号千吉花园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系本项目的承包人,被告系发包人,双方签订后实际履行了备案施工合同的约定内容;
证据二、2018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千吉花园项目弱电智能化项目合同结算造价的说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竣工验收后,经核对初步结算造价为1736832元,双方约定最终结算价格以建行天津分行出具的结算审查报告为准,审查报告作为涉案工程结算的法律依据;
证据三、1.原告出具的千吉花园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弱电智能化工程对帐单及千吉花园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开票回款明细表;2.2018年7月27日,建行天津分行出具的红桥千吉花园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涉案工程最终工程结算金额为1736313元。被告已付工程款项为156万元,尚欠款项176313元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欠款。
泰达恒生公司未作答辩。
泰达恒生公司未提交证据。
综合审查本案全部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原告主张具有关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交的保全费票据和泰达恒生已支付工程款的进账单及天津农商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虽超过了举证期限,但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保全费项目,亦能补充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项15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3日,原告和被告分别作为施工单位(乙方)和建设单位(甲方)签订《千吉花园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红桥千吉花园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工程地点:红桥区河北大街与新三条石大街交口施工段内。承包范围:设计方案和工程量清单中的全部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五方对讲、可视对讲及户内安防系统、门禁、巡更、视频监控系统、周界报警系统、车辆管理系统及梯控等各系统包括的全部范围。工程内容:实施针对上述工程范围各系统的设备采购、安装、布线、外管网与楼内及监控室的连接、周界安防及车辆出入口管理系统管道建设、系统调试等各项内容。(对讲及户内安防系统、视频监控系统与电信共用外网管路)。工程合同总价款1700000元,采用工程量清单报价、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工程实行固定总价,工程总价一次包死不再调整(如乙方在投标报价中发生漏项,则视为优惠给甲方)。工期约定开工日期:2014年5月15日,室内完工日期:2014年7月10日,室外完工日期:2014年9月20日,以上工期为拟定工期,绝对日历天工期不变,以甲方指令为准。关于工期延误:开工前乙方严格按进攻日期安排好进度计划,并报监理、甲方、总包审批,监理、甲方、总包按分阶段工程控制点进行检查,若由于乙方自身原因导致合同约定的开工、完工日期延误,则每拖延一天,乙方将给予甲方每天5000元人民币的经济补偿,工期延误超过30日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时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总包单位带来的一切损失。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场施工后按月支付每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全部工程量完成后,付至工程款合同总价款的80%(其中应扣除合同执行中的违约款和水电费);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取得验收合格证书且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其中应扣除当期合同执行中的违约款和水电费);余款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自甲方项目入住日(2015年6月30日)其计算,一年期满后支付2.5%质保金,第二年期满后支付2.5%质保金。结算原则:除非甲方原因,合同总价一次包死,履行合同期间不做调整。结算资料报送甲方后,除经甲方确认不属实需要更改的除外,原则上不再调整。乙方由于自身原因申请调增结算价款的,由乙方按调增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甲方结算审核时间相应顺延。高估冒算:如乙方预(结)算的送审价高出甲方审定价的5%,乙方按以下方式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乙方预(结)算送审造价-甲方预(结)算送审定价)*5%,在预(结)算款项中以违约金形式扣除。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泰达恒生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8月6日、2016年2月1日、2018年9月18日支付工程款160000元、130000元、100000元、700000元、270000元、200000元,总计1560000元,原告均已收讫。2018年7月27日,建行天津分行出具《红桥千吉花园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中合同金额为1700000元,报送金额为1736832元,审核金额为1736313元。上述报告所附《结算审定会签表》载明:设计单位为天津华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所附2018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千吉花园项目弱电智能化项目合同结算造价》的说明载明初步审定的结算总造价为1736832元,最终结算价格以建行天津分行出具的结算审查报告为准,审查报告作为本工程结算的法律依据。现原告诉至本院以合同约定工程已完工且通过了工程质量合格验收而被告未按照结算审核报告和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76313元。庭审中,原告自述涉案工程实际开工和完工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4月30日,针对于涉案工程项目没有单独验收合格报告,完工后已交付被告,项目已于2015年6月30日入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工程结算已完成,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本次诉讼距合同约定的项目入住日即2015年6月30日已超过2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质保金。对于原告主张按照《结算审核报告》的审核结果支付尚欠工程款176313元,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是否存在违反合同条款的违约情形,因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和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分析。对于本案公告费,原告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泰达恒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泰达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天津市日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763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6元,保全费1402元由被告天津泰达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860元由原告天津市日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万岱
人民陪审员 赵明芳
人民陪审员 焦树新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红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