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民辖165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天津市日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富民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贾凤鸣,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日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
***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6890.3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408.2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75390.4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275.86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8月1日至9月7日工资34942.53元(滞留);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9月8日至22日工资4505.75元(隔离);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379.4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主张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属于被迫离职,应当给予经济补偿金。三、原告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四、防暑降温费应当予以发放。五、滞留期间以及隔离期间的工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向双方电话核实,均陈述武清区为被告注册地,该地没有主要办事机构,被告主要办事机构在天津市西青区。经与原告电话核实,原告在西青区提供劳动。武清区既不是用人单位所在地,也不是劳动合同履行地,故该院于2021年3月5日裁定: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处理。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认为,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原、被告对劳动合同履行地不能达成一致。被告向该院明确表示在天津市武清区存在办公地点,经实地查验,也证实被告在天津市武清区确实存在办事机构。被告注册地也在天津市武清区。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应移送,故该院于2021年5月14日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被告登记注册地在天津市武清区,现无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且无证据证明原告明知或应知其主要办事机构在天津市西青区,故应以被告登记地为住所地,即本案应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应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鸿云
审 判 员 史军锋
审 判 员 张 璇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唐新轶
书 记 员 黄 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