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日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日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4民初1469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7日生,回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天津市日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富民经济区。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日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6890.3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408.2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75390.4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275.86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8月1日至9月7日工资34942.53元(滞留);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9月8日至22日工资4505.75元(隔离);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379.4元。事实与理由:双方劳动争议案,原告曾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津武劳人仲裁字(2021)第4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关于用人单位(本案原告)所在地的确认。经本院向双方电话核实,均陈述武清区为被告注册地,无实际办公地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在注册地址没有主要办事机构,经电话与双方核实,被告主要办事机构在天津市西青区,天津市西青区是其住所地、单位所在地。第二,有管辖权法院的确认。经与原告电话核实确认,原告在西青区提供劳动。被告仅在武清区注册,未在武清区设立主要办事机构,武清区既不是用人单位所在地,也不是劳动合同履行地,故本院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明确,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永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立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