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腾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腾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道王姑娘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1民初10242号
原告:天津市腾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龙居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王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街道***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街***庄iv>
法定代表人:杨志刚,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一,天津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天津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腾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坤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街道***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坤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被告***村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村委会立即支付腾坤公司工程款5250303元;2.判令***村委会立即支付腾坤公司利息(以未付工程款4725272.7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未付工程款525030.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0日,***庄通过招标程序确定腾坤公司为独体别墅及新建联排别墅道路、绿化、雨水污水处理工程的中标单位。2013年6月5日,***村委会(甲方)与腾坤公司(乙方)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庄独体别墅及新建联排别墅道路、绿化、雨水污水工程(包工包料)由腾坤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5250303元。工程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开始,2013年10月30日竣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90%,一年后付工程款的10%,甲方不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拨付工程款时,乙方可向甲方发出付款要求通知,甲方在收到乙方通知/天内仍不能按要求支付时,甲方应承担从拖欠之日起的违约责任。现案涉工程于2013年10月30日竣工,并于2013年11月28日交付***村委会使用。2015年9月30日、2017年9月30日、2019年9月30日,***村委会先后为腾坤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案涉工程款5250303元未付,***村委会至今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腾坤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村委会承认腾坤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腾坤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但认为腾坤公司主张利息金额过高,不同意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村委会承认腾坤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腾坤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腾坤公司与***村委会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实际履行,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腾坤公司履行合同约定施工义务,工程于2013年10月30日竣工。***村委会对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11月28日接收使用。经双方多次对账一致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款金额为5250303元,***村委会至今分文未付,故***村委会应当承担给付腾坤公司未付工程款5250303元的民事责任。
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双方所签订合同中仅约定自拖欠工程款之日起算违约责任,但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现腾坤公司依法主张利息损失,而合同中对于未付款利息无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规定,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90%,一年后付工程款的10%”,接收使用工程日为2013年11月28日,90%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后10%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4年11月29日。综上,腾坤公司主张的利息起止时间,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街道***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腾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50303元及利息(以未付工程款4725272.7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未付工程款525030.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53元,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街道***庄村村民委员会全部负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街道***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院退回天津市腾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交付诉讼费24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延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 凯
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