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执异86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天宇空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福源经济区福旺道6号增2号。
法定代表人:于吉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品峰,天津贤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慈丰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33号院内平房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刘艳,女,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申请人:宋姬曾,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申请人:***,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天宇空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慈丰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市天宇空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刘艳、宋姬曾、***为(2021)津0104执827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市天宇空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追加被申请人刘艳、宋姬曾、***为(2021)津0104执827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天津市天宇空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慈丰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周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0104民初9904号民事判决书,现判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2021年10月15日,申请人天津市天宇空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1)津0104执8278号。2021年11月26日,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作出(2021)津0104执82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发现如下事实:一、2017年4月1日,被执行人天津市慈丰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注册资本由人民币200万元增资至人民币250万元,均为货币出资;2.增加新股东刘艳;3.刘艳认缴注册资金50万元,占20%,于2045年8月30日前缴齐;***认缴注册资金2万元,占0.8%,于2035年8月4前缴齐;周宏认缴注册资金99万元,占39.6%,于2035年8月4日前缴齐;宋姬曾认缴注册资金99万元,占39.6%,于2035年8月4日前缴齐。二、经法院依法查询,被申请人天津市慈丰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营业执照的住所地址并无该公司经营且下落不明。据此,为维护申请人天津市天宇空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特向法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刘艳、宋姬曾、***为本案被执行人,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上述被申请人在其自身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天津市天宇空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2020)津0104民初9904号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4执8278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天津市慈丰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
被申请人宋姬曾称,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追加三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理由为:现在被执行人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无法经营,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已经向公司注资200万元,被申请人已经实缴出资,故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称,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追加三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理由为:被申请人作为股东认缴出资额为2万元,在被申请人宋姬曾向公司注资200万元时,已经包括被申请人***的2万元,但是因为被申请人不清楚公司运作的相关法律规定,在向公司注资时没有标注为股东出资。
被申请人刘艳称,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追加三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理由为:被申请人作为股东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在被申请人宋姬曾向公司注资200万元时,已经包括被申请人刘艳的50万元,但是因为被申请人不清楚公司运作的相关法律规定,在向公司注资时没有标注为股东出资。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市天宇空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慈丰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周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9日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0)津0104民初9904号民事判决书。2021年10月15日,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天宇空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1)津0104执8278号。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津0104执82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经查询被执行人天津市慈丰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显示,被执行人天津市慈丰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周宏。其中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万元,股东周宏认缴出资额为99万元,出资时间均至2035年8月4日。2015年10月15日,被执行人天津市慈丰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200万元,股东由股东***、周宏,变更为***、周宏、宋姬曾,其中股东***认缴出资额为2万元,股东周宏认缴出资额为99万元,股东宋姬曾认缴出资额为99万元,出资时间均至2035年8月4日。2017年4月1日,被执行人天津市慈丰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250万元,股东由股东***、周宏、宋姬曾,变更为***、周宏、宋姬曾、刘艳,其中股东***认缴出资额为2万元,股东周宏认缴出资额为99万元,股东宋姬曾认缴出资额为99万元,股东刘艳曾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出资时间均至2045年8月30日。现被执行人天津市慈丰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显示各股东实缴出资额为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天津市慈丰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2021)津0104执8278号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被申请人***、宋姬曾、刘艳作为被执行人天津市慈丰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天津市天宇空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宋姬曾、刘艳为(2021)津0104执827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天津市慈丰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宋姬曾、刘艳为(2021)津0104执827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2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天津市慈丰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在(2020)津0104民初99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天宇空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三、被执行人宋姬曾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99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天津市慈丰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在(2020)津0104民初99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天宇空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四、被执行人刘艳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5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天津市慈丰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在(2020)津0104民初99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天宇空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石文华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伟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