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天宇空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

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宇空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7民终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宇空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志刚,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天宇空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4)章民三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13时47分左右,被告***在原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赣州百利钨钼有限公司厂区一期施工,不慎从房顶摔下,导致受伤,经赣州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右足第4、5跖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头面部、鼻部挫裂伤,至2O13年2月27日为止,住院共47天,共花费318O5.10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被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18日,被告***被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被告***支付鉴定费26O元。被告***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申请人***就其工伤待遇以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4日,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赣市劳人仲字[2014]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43611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3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51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651元、鉴定费26O元、护理费3004元、伙食补助费658元。三、驳回***的其他请求。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将***列为本案第三人,系错列当事人,应予纠正,应将***列为本案被告为宜。原告提出其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劳动关系,被告***系为被告天津市天宇空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导致受伤。原告提出被告***系被告天津市天宇空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雇请,被告***与被告天津市天宇空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应就其主张的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上述证明目的。被告***是在原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赣州百利钨钼有限公司厂区一期工地施工时,不慎从房顶摔下,导致受伤,且原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原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其中,被告***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按照2012年赣州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2739元/月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739元/月×9个月=2465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应为2739元/月×11个月=301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应为2739元/月×l0个月=2739O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应为2739元/月×21个月=57519元;护理费为2739元/月÷30天×47天×70%=3004元;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47天×70%=658元。鉴定费260元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43611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3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51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651元、鉴定费26O元、护理费3004元、伙食补助费658元。共计人民币143611元。限原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天津市天宇空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是一家一级总承包建筑企业,2011年8月25日,上诉人与赣州百利(天津)钨钼有限公司签订《年产2000吨碳化钨粉、500吨钨条及350吨钼条退城进园技术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2012年11月lO日,上诉人将总承包项目中的“厂区一期彩板维护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天津市天宇空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并签订了《赣州百利(天津)钨钼有限公司厂区一期彩板维护工程合同》。被上诉人天津市天宇空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施工期间雇佣被上诉人***在其施工工地务工,工资由天津市天宇空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负责发放,并形成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在没有对劳动关系双方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就将上诉人作为工伤赔偿主体直接进行了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天津市天宇空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上诉人与赣州百利(天津)钨钼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承包赣州百利(天津)钨钼有限公司年产2000吨碳化钨粉、500吨钨条及350吨钼条退城进园技术改造项目工程。2012年11月l0日,上诉人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天宇空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其承包赣州百利(天津)钨钼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中的“厂区一期彩板维护工程”分包给天津市天宇空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天津市天宇空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工程、网架结构工程制作与安装;室内外装饰装修;金属门窗施工;预应力工程施工;钢管闸门、挂污栅、水工金属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启闭机安装(以上项目凭资质证经营)。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天津市天宇空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述称,“我们就给他(案外人***)包了一个小零工,做的是安装采(彩)钢板。”被上诉人***述称,其替王某某做彩钢板,***给其发放工资,受伤后***支付其31805.1元。二审询问时,被上诉人天津市天宇空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述称,***是其请来的包工头,负责彩钢板工程,被上诉人***是***雇请来施工的。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津市天宇空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自认,其在与上诉人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后,将其分包的部分业务又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雇请的工人,即被上诉人***在从事该转包业务时因工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天宇空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虽然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但应承担本案的工伤保险责任,在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的民事责任主体追偿。上诉人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据此判决上诉人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处理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4)章民三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4)章民三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被上诉人天津市天宇空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3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51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651元、鉴定费26O元、护理费3004元、伙食补助费658元,合计14361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天宇空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姗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