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782民初2382号
原告:蓝观访,男,195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本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用名***,系蓝观访儿子),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
被告:武夷山市星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武夷山市星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782003963080P。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夷山风景名胜区园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迎宾大道园林科技大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2157265592X。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蓝观访与被告武夷山市星村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武夷山风景名胜区园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蓝观访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也未按照规定提出司法救助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蓝观访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2、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