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源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魏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0民初5551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巍(**之妻),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妹芳,天津乘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魏国,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89351587A),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
主要负责人:刘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德生,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578334189H),住,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曲阜道与浙江路交口曲阜道**-2,**/div>
主要负责人:巩建,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源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725189415),住所地天津市,住所地天津市河**红顶花园园中园**楼
法定代表人:刘晓军,经理。
原告**与被告魏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德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津市源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巍、刘妹芳、被告魏国、王德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津市源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9011.15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15日21时5分许,魏国驾驶津MA××**号小型轿车沿华丰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映春路交口在转弯时,遇王德生驾驶津C9××**号小型轿车沿华丰路由西向东驶来,魏国车辆左前部与王德生车辆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王德生车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魏国、王德生拒不赔偿损失,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魏国辩称,同意赔偿案件受理费,其他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王德生辩称,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天津市源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5日21时5分许,魏国驾驶津MA××**号小型轿车沿华丰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映春路交口在转弯时,遇王德生驾驶津C9××**号小型轿车沿华丰路由西向东驶来,魏国车辆左前部与王德生车辆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王德生车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魏国、王德生负同等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色医学中心治疗,自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8日,住院2天,经诊断为:颈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等。后于2019年6月18日转至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6月29日,住院11天,经诊断为: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等。王德生支付医疗费15132.85元。之后,**分别在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色医学中心治疗,**支付医疗费2765元。
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意见如下:1.误工期限为180天。2.护理期限为60天。3.营养期限为60天。**支付鉴定费1500元。
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魏国、王德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住院天数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提供住院病案证明其共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宜,即100元/天×13天,计1300元。2.关于营养费问题,魏国、王德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营养期限认可,标准认可每天30元。本院认为,根据**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限为60天,与本案有关联,且客观真实,予以采纳。营养费标准应按50元/天计算为宜,即50元/天×60天,计3000元。3.关于护理费问题,魏国、王德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对护理期限认可,对护理费标准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限为60天,与本案有关联,且客观真实,予以采纳。护理费标准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60912元计算为宜,即166.88元/天×60天,计10012.80元。4.关于误工费问题,魏国、王德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对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80天认可,对**主张额外的16天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限为180天,与本案有关联,且客观真实,予以采纳;其主张180天以外的误工期以及按照电力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误工费费标准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60912元计算为宜,即166.88元/天×180天,计30038.40元。5.关于交通费问题,魏国、王德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交通费认可300元。本院认为,根据**伤情就医次数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及居住区域等因素考虑,确定交通费1000元为宜。6.关于住宿费问题,魏国、王德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住宿费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中只有开票日期为2020年8月11日的金额为110元发票与本案有关联,且客观真实,予以采纳;其它发票与本案无关联,不客观、不真实,不予采纳。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魏国、王德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本院认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伤情致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采纳。
魏国所有的津MA××**号小型轿车,该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予以采纳。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侵权人魏国、王德生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津市源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事实,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魏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上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由魏国、王德生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鉴定费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0038.40元、护理费10012.8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10元,总计48226.20元。
二、魏国赔偿**鉴定费1500元的50%即750元。
三、王德生赔偿**鉴定费1500元的50%即75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魏国、王德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5元,由**负担25元;魏国、王德生各负担280元,并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光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虹
本判决(或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