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源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源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02民初5679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子),1990年3月23日,汉族,无职业,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源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万东路红顶花园园中园3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三实世纪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占良与被告天津市源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占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市源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如下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120370.99元、辅助器具费718元(轮椅和双拐)、就医交通费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4800元、护理费575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0元、一次性残疾补助金48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9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140.25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48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月工资为每月4400元。2015年8月1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6月27日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7)第28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天津市源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117200元,在仲裁期间,被告申请了仲裁委员会去社保机构对医疗费进行审核,其中有24350.65元不符合治疗工伤医疗的条件,所以同意仲裁对该项的裁决。针对辅助器具费718元,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工伤保险目录),应该提交证明,证明其需要辅助的依据。针对就医交通费,如果需要交通工具原告可以拨打120,如果产生了相关费用,希望原告提供证据。针对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认可原告月工资为4400元,认可自2015年8月之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被告计算的月工资为2267元。针对护理费,不同意支付,原告在第一中心医院治疗期间,单位提供了两名陪护人员。针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计算标准,每天应按照30元计算。针对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认可按照4944元计算。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被告认为已经超过了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东民初字第6506号及(2016)津02民终2562号民事判决均确定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8月以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
2015年8月14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1月3日、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原告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原告在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23日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载明原告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需1人陪护。原告治疗工伤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37570.99元,被告垫付117200元。
2016年5月16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6月27日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同时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天津市河东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于2016年7月6日、10月20日出具《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书》分别延长原告停工留薪期6个月和3个月,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2017年2月17日原告被鉴定为伤残八级。
2017年3月13日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7年6月2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字(2017)第2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治疗工伤应报销的医疗费96020.34元、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79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4800元、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496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仲裁期间,经仲裁委向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对原告住院记录及费用明细,结合《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以及原告工伤情况,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中有24350.65元不符合治疗工伤医疗费的条件。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13日解除。
关于一次性残疾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月工资标准,双方均认可以3835元作为计算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工作中受伤,已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确定了伤残八级,现被告自2010年8月后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规定,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被告支付。关于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本案中原告治疗花费237570.99元,被告垫付117200元。经仲裁委向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对原告住院记录及费用明细,结合《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以及原告工伤情况,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中有24350.65元不符合治疗工伤医疗费的条件。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治疗工伤医疗费96020.34元。
关于辅助器具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可以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证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就医交通费3000元。原告对此未向本院提供正式用车发票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500元。
关于一次性残疾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双方均认可以3835元作为计算依据,计算11个月,应为42185元。
关于护理费。庭审中原告表示该项请求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均属于停工留薪期内,该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主张原告在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单位曾派人护理一个月的时间。而被告表示原告在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一直派员护理。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派员护理原告时间为一个月。2016年3月23日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该院住院治疗需1人陪护。原告未能提供其在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需要护理的证明,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期间应需要人陪护,结合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出具陪护证明,本院确定原告在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要1人陪护。关于护理费数额,原告表示陪护均是由原告的妻子与儿子进行陪护,但原告未提交二人的误工证明,因此本院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依据,扣除被告派员护理的期间,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为12688.3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原告住院235天,按照本市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被确认为17个月,双方均认可以3835元作为计算依据,被告支付65195元。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至12个月:八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至18个月:八级伤残为9个月。”双方认可于2017年1月终止劳动关系。应按照本市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265元每月计算上述费用。原告伤残八级,因此被告应当支付6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90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8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48400元,因该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源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占良治疗工伤医疗费96020.34元、交通费1500元、一次性残疾补助金42185元、护理费为126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51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85元;
二、驳回原告宋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天津市源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