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721执78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顺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顺昌县城中路50号。
法定代表人:余向红,县长。
被执行人:福建省**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八一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784511668G。
法定代表人:章成凤,该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顺昌县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福建省**一建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的(2019)闽0721民初3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顺昌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324115元及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工商、车辆等财产信息,经查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位于**市五一九路六层西套(权证号20××87),于2017年5月16日被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封,本院已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另被执行人在本院有一个作为申请执行人案件(2017)闽0721执704号,该案件标的为247679元,待该案执行到位,被执行人同意将执行款转移支付给本案标的。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其他人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的债务为借款本金324115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郑 彪
代理审判员 沈聪杰
代理审判员 张朝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琴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