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一建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781民初1079号
原告:福建省邵武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八一路43号。
法定代表人:章成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武市天一广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城郊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省邵武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武市天一广告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及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股东兼总经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在建工程款1500000元(以评估价为准)及承担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约定支付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3、原告对于自己已施工完成的部分工程拍卖的价值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在建工程款1924968.6元及承担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约定支付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7日,被告将坐落于邵武市城郊工业园区的办公楼及综合车间的建设工程,包含二次装修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明确了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及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但原告依约建好一层楼房,被告应支付100000元工程款时,被告却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原告先行垫付。原告为按期完工,垫付资金100余万元将房屋建至4层。2013年7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如有逾期,应按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为此,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此后,原告已经将房屋建至6层,再无力垫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时,被告明确表示无能为力,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了。对原告完工的工程,被告不予结算也不支付工程款。原告只得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这是2012年的合同,诉讼时效已过了。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邵武市城郊工业园区的办公楼及综合车间的土建工程及办公楼三至六层的二次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5343557.8元;工程总工期为七个月,如遇下列情况则工期顺延:e工程进度款未能及时到位;被告根据阶段性工程进度及完成工程量付款,原告将办公楼及综合车间建设至封顶后,被告付清总造价的30%(原告每建好一层楼房,经初步验收合格,被告即付10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按该批次应付款日万分之三赔偿损失。2013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如有逾期,应按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原告依约将房屋建至6层,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未能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只得停工。后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于2013年起诉被告,追讨工程款,后因原告无力承担评估鉴定费用而撤诉。2018年5月2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第一次庭审后,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对涉案在建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本院根据双方的选择委托邵武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双方经协商于2018年9月7日对工程结算价款达成协议,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1924968.6元。原告遂于2018年9月18日书面申请放弃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现场照片、微信、录音、邵武市天一广告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未完工部分工程确认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本案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施工到6层时因无力垫资而于2013年停工至今。涉案工程停工后,原、被告一直未结算工程款,双方直至于2018年9月7日才对工程结算价款达成协议,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多年,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因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7日对工程结算价款达成的工程确认单并未约定该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点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当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以保证实现该优先受偿权。即在工程款确定后,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后,发包人仍未支付的,从此时起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本案涉案工程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原因,一直停工,工程至今尚未竣工,双方直至2018年9月7日才对工程结算价款达成协议,在此之前,不具备付款条件,也不具备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条件。
因此,被告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早应从债权未受清偿时开始计算,即从2018年9月8日起算,故原告主张优先权并未超过6个月法定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福建省邵武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武市天一广告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邵武市天一广告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邵武一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14968.6元,如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坐落于邵武市城郊工业园区内由原告施工建设的办公楼及综合车间折价、拍卖,所得款项在1914968.6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邵武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25元,减半收取11062.5元,由邵武市天一广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