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一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外人某某、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邵武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邵武市天一广告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闽0781执异28号
***:***,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邵武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八一路43号。
法定代表人:章成凤,总经理。
被执行人:邵武市天一广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城郊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邵武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被执行人邵武市天一广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案件执行款223772元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请求确认申请执行人一建公司与被执行人天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款223772元的所有权人是***,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2013年10月20日,***与一建公司签订《福建省邵武一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天一公司的办公楼、车间的建设。后***进场施工。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工程迟迟不能完工,成为烂尾楼。2018年4月,***以一建公司名义起诉,要求享有对该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法院判决一建公司对1914968.6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现已进入执行阶段。现邵武市人民法院预留该案223772元执行款拟发放给***。在建工程虽然是一建公司名义承建,但真正的承包施工人是***,***垫付了工程款,还拖欠了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该执行款和一建公司无关,一建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执行款不是一建公司自身财产。该执行款属于***所有,其享有优先受偿权。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8)闽0781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福建省邵武一建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
本院查明:原告邵武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武市天一广告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因建设被告位于邵武市城郊工业园区的办公楼及综合车间等的建设、装修发生争议,一建公司遂将天一公司诉至本院,我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9月18日做出(2018)闽0781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邵武天一广告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邵武一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14968.6元,如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坐落于邵武市城郊工业园内由原告施工承建的办公楼及综合车间折价、拍卖,所得款项在1914968.6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因天一公司未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目前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本院在拍卖天一公司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后,一建公司已领取部分执行款。但因故有执行款223772元未领取。
另查明:2013年10月20日,一建公司与***签订《福建省邵武一建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双方对天一公司办公楼、车间建设工程的建设等有关问题进行了约定。现在***提出异议,主张前述223772元执行款的所有权及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向本院提交的《福建省邵武一建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仅能够证明***与一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向本院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载明的权利人亦不是***,均无法证明其享有所有权或者优先受偿权。因此***提出的对本案执行款223772元享有所有权及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