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一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饶市展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福建省邵武一建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81民初231号
原告:***,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胜利,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饶市展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9号16幢1-501。
法定代表人:秦荣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裕,男,上饶市塔吊和施工升降机租赁行业协会秘书长,住江西省。
被告:福建省邵武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八一路43号。
法定代表人:章成凤,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上饶市展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丰公司)、福建省邵武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胜利、被告展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荣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是邵武市天一广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办公楼、综合车间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对一建公司预留在邵武市人民法院的223772元执行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天一公司坐落于邵武市城郊工业园区的办公楼、综合车间、二次装修等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施工,并以一建公司的名义与天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一建公司签订《福建省邵武一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天一公司坐落于邵武市城郊工业园区的办公楼、综合车间及二次装修的建设工程全部由原告负责,且由原告承担建设垫资、税费、检查费用、罚款等。因此,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享有全部工程款,并承担材料款、人工工资等成本支出,一建公司对该工程不享有实际的权利义务。2018年5月2日,原告以一建公司的名义起诉天一公司,要求天一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781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一公司支付一建公司工程款1914968.6元,一建公司可在天一公司厂房及办公楼的折价、拍卖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邵武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18)闽0781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书时,将天一公司拍卖所得款项1914968.6元中的223772元工程款扣留,预留解决一建公司欠付展丰公司的设备租赁款,其余拍卖的工程款支付给一建公司,一建公司扣除管理费后于2018年12月7日将1674000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但被驳回。综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以及从《协议书》的履行、工程款转账凭证等方面均能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享有所有权,邵武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一建公司辩称,一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天一公司的办公楼、综合车间的建设及二次装修工程施工事宜由原告施工,且由原告自行筹措资金,一建公司与原告仅是工程挂靠关系,一建公司除了收取管理费,并不享有工程方面的任何权利义务。因此,案涉223772元工程款实际属原告所有。
展丰公司辩称,一、一建公司的答辩存在涉谋,其答辩意见与邵武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以及执行裁定均不一致,该些法律文书均可证明预留款223772元属一建公司所有,原告与一建公司虽然签订了《协议书》,但一建公司才是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二、原告长期以来均未向一建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1.《协议书》1份2页、《福建省邵武一建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内部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1份1页,拟证明:1.原告以一建公司的名义与天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与一建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事宜作了约定,原告是天一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享有全部工程款,并承担材料款、人工工资等成本的支出,一建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中不享有实际的权利和义务;2.原告与一建公司就天一公司的工程施工完毕后进行了结算,并确认了天一公司工程的工程款归原告的事实。
证2.(2018)闽0781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书1份6页,拟证明:天一公司确认欠付工程款1914968.6元,一建公司对天一公司的厂房及办公楼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
证3.存款明细账1份1份,拟证明:邵武市人民法院拍卖天一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后,将部分折价款支付给一建公司后,一建公司立即将该工程款转账给了实际施工人即原告的事实。
证4.(2018)闽078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1份4页,拟证明:邵武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18)闽0781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书时,确认天一公司拍卖款中的1914968.6元优先受偿给一建公司,但邵武市人民法院以一建公司另有被执行案件,将拍卖款中的223772元扣留,原告作为该款项的实际所有权人向邵武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被驳回的事实。
证5.强制执行申请书1份2页,拟证明:因展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一建公司,邵武市人民法院将属于原告的223772元工程款扣留的事实。
展丰公司质证称,证1、3,一建公司与原告从法律关系来说是内部关系,但对外没有法律效力,对外承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一建公司,不是原告。证2可证明拍卖款223772元是一建公司所有。证4可证明原告要求对拍卖款223772元享有所有权和优先受偿权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也没有法律依据。对证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综上,原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一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1的结算单与证3均系原件,可确认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1的《协议书》,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但结合一建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证1的结算单与证3,可确认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2、4系本院法律文书,予以采信。证5,展丰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展丰公司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7日,一建公司与天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天一公司将坐落于邵武市城郊工业园区的办公楼及综合车间的土建工程及办公楼三至六层的二次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一建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5343557.8元;工程总工期为七个月,如遇下列情况则工期顺延:e工程进度款未能及时到位;天一公司根据阶段性工程进度及完成工程量付款,一建公司将办公楼及综合车间建设至封顶后,天一公司付清总造价的30%(一建公司每建好一层楼房,经初步验收合格,天一公司即付100000元)…;天一公司未按合同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按该批次应付款日万分之三赔偿损失。2013年8月,天一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天一公司应于2013年8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如有逾期,应按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一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天一公司的办公楼、车间建设工程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工程造价2489664元,2013年10月30日开工,2015年11月16日竣工,原告向一建公司按工程决算造价的1.5%上缴施工管理费,工程竣工验收前交清,工程项目所需的各种费用、税收、各级检查费用的分摊、各级检查的罚金等均由原告承担。该《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之后,工人进场施工,房屋建至6层,但天一公司仅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未能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停工。一建公司多次催讨工程款,天一公司拒不支付。一建公司遂于2013年起诉天一公司,追讨工程款,后因一建公司无力承担评估鉴定费用而撤诉。2018年3月12日,一建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结算单》1份,约定:甲方同意以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乙方领取,该工程款项最终以法院拍卖裁定价款为准。2018年5月2日,一建公司再次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立案号(2018)闽0781民初1079号审理,并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判决,判决:一、解除一建公司与天一公司于2012年7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二、天一公司应支付一建公司工程款1914968.6元,如天一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一建公司有权对天一公司坐落于邵武市城郊工业园区内由一建公司施工建设的办公楼及综合车间折价、拍卖,所得款项在1914968.6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一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之后,天一公司未按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工程款,一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拍卖了天一公司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一建公司领取部分拍卖款后在扣除管理费后转账支付给原告1674000元,剩余223772元拍卖款一建公司因故未领取。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8)闽078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因一建公司未按本院(2015)邵民初字第39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展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立案号(2016)闽0781执1479号,该案尚未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从原告与一建公司签订《协议书》以及一建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后将案涉工程的拍卖款转账支付给原告的行为可确认原告系天一公司坐落于邵武市城郊工业园区内已被拍卖的办公楼及综合车间的承包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一建公司未领取的工程拍卖款223772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是邵武市天一广告科技有限公司坐落于邵武市城郊工业园区的办公楼、综合车间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对被告福建省邵武一建工程有限公司未领取的邵武市天一广告科技有限公司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款223772元,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465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郑萍
人民陪审员  朱荣健
人民陪审员  缪存彬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琳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