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江河锅炉厂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224民初3225号
原告:唐山江河锅炉厂。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大庆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姜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希维,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希和,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鸿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良洲,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斌,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山江河锅炉厂与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唐山江河锅炉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款1409625.45元及其滞纳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国一冶滦南鹏程150万吨钢铁技改工程项目经理部系中国一治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一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机构,原告与该项目部于2007年2月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滦南鹏程实业有限公司150万吨钢铁技改工程的60吨转炉炼钢车同D列柱及D与E之间吊车梁及屋架全部钢结构制作、安装、防腐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原告,钢结构制安每吨1530元(含税费、材料损耗、图纸转换),共计:1628.492吨,合计工程款2491592.76元,被告供给原告钢材1625.243吨,原告垫付钢材3.249吨(按当时市场价4000元/吨,计12996元),被告项目部已付给原告980000元,被告提供150吨吊车,费用约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09625.4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唐山江河锅炉厂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江河锅炉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魏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