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24民初1102号
重审原告:河北凯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滦南县倴城镇双柳树村。
法定代表人:邢海涛。系凯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成、鲁亚萍,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重审被告:天津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天津市东丽区无暇道**。
法定代表人:王鸿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良洲,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青山区。系天津一冶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重审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青山区工业路**一冶科技大楼)。
法定代表人:宋占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勇江,男,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青山区,系中国一冶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重审第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为天津市东丽区无暇道**。
法定代表人:王鸿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罗勇江,男,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村117街坊20门**。系中国一冶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追加):王梦征,男,195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倴城镇北营村**。
第三人(追加):李建林,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现住滦南县倴城镇王庄子村**/div>
第三人(追加):陈义,男,195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现住滦南县程庄镇岳地村**iv>
三人(追加):周秀荣,女,195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滦南,现住滦南县倴城镇友谊路**v>
追加第三人李建林、陈义、周秀荣的委托代理人吴景兰,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重审原告河北凯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隆公司)与重审被告天津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一冶公司)、重审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一冶公司)、重审第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天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2)倴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后,中国一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裁定撤销本院(2012)倴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主持调解本案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依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2013)倴民重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2013)倴民重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履行过程中,因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办理唐山金旭日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凯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国一冶公司按期给付凯隆公司的部分标的款,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作为凯隆公司的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王梦征于2014年11月12日向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声称其借用凯隆公司的施工资质,以凯隆公司的名义承建的工程,此款应归其所有,要求终止执行。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以案外人与本次执行无关为由驳回其异议。
案外人王梦征以及案外人周秀荣、李建林、陈义分别于2014年12月14日、2015年1月4日向本院院长递交反映材料,提出再审愿望。经院长批示,本院复查此案后,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再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后,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倴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13)倴民重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告河北凯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重审被告中国一冶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唐民三终字第74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5)倴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2016年2月5日重新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任作新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兴盛、人民陪审员姚金环依法再次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重审案外人王梦征、陈义、李建林、周秀荣向本院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并就本案争议的工程款提出其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追加重审案外人王梦征、陈义、李建林、周秀荣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审原告凯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亚萍、郭建成,重审被告天津一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良洲,重审被告中国一冶公司和重审第三人一冶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勇江,追加第三人王梦征,追加第三人陈义、李建林、周秀荣的委托代理人吴景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重审中,重审原告凯隆公司诉称,滦南鹏程实业公司150万吨钢铁技改工程由重审被告一冶天津一冶公司承建。2007年初,重审被告天津一冶公司下属的滦南鹏程项目部将其炼钢、供料、系统土建工程分包给重审原告凯隆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后重审原告凯隆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目前该系统土建工程已经完工。2011年8月20日,重审原告凯隆公司向分包方邮寄了炼钢供料系统土建工程的工程结算书,经工程结算,除去重审被告天津一冶公司给付的供料款704780元及已经拨付的工程款350000元后,仍欠重审原告凯隆公司工程款2956158元。重审原告凯隆公司通过多种方式找重审被告天津一冶公司索要,重审被告天津一冶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重审原告凯隆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重审被告天津一冶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给付重审原告工程款2956158元。
在重审中,重审被告天津一冶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请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重审中,重审被告中国一冶公司、重审第三人一冶天津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停工不是被告的原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因双方未明确对账、工程量多少未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应该按照合同的办法及河北省高级法院判决的具体数额进行对账。
重审调解书认定:2007年初,重审被告天津一冶公司下属的中国一冶公司承建了滦南鹏程实业公司150万吨钢铁技改工程,该公司滦南鹏程项目部将其炼钢、供料、系统土建工程分包给重审原告凯隆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重审原告凯隆公司如约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重审被告中国一冶公司在拨付部分工程款后,重审原告认为重审被告仍欠工程款2956185元未给付。经本院主持调解,重审各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一、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50317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300000元,以后于每月30日前给付100000元,至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清欠款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滞纳金;二、被告天津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一冶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三、其他互不追究。”
在本次再审中,重审原告凯隆公司诉称,王梦征等人以凯隆公司名义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与中国一冶公司下属的滦南鹏程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而王梦征等人是实际施工人,这一情况被告中国一冶公司是明知的,因为在合同履行中中国一冶公司已将部分工程款直接拨付给追加第三人,同时追加第三人也已经将相应管理费交付给凯隆公司,实质上凯隆公司与该案件没有实质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以凯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凯隆公司对工程款还有诉权,所以凯隆建筑公司认为(2013)倴民重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不应撤销。至于工程款是判决到凯隆公司名下还是判决到追加第三人名下,由法院依法裁决,工程款数额以法院核实的为准。
在本次再审中,重审被告天津一冶公司辩称,天津一冶公司未与凯隆公司签订合同,未参与本案施工工程管理,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已经发回重审一次,再次发回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倴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则(2013)倴民重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是有效的。
在本次再审中,重审被告中国一冶公司、重审第三人一冶天津分公司辩称,一、被告中国一冶公司和原告凯隆公司2007年签订了《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的分包方式、工程范围、结算方式等做了约定,该工程因业主资金方面的原因在2008年停工,中国一冶公司和凯隆公司之间就工程款结算数额、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结算,双方在2014年10月份在滦南县法院进行了调解,中国一冶公司按调解书内容履行了自己的还款义务。由于在还款过程中因凯隆公司欠其他债权人的债务,由唐山路南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了凯隆公司在中国一冶公司的债权,并要求中国一冶公司停止支付凯隆公司的该115万元债权,现该款已经划拨到唐山路南区人民法院的银行账户上,中国一冶认为已经履行了生效调解书,不再欠凯隆公司工程款。唐山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倴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证明滦南县人民法院(2013)倴民重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是合法有效的,按调解书内容凯隆公司与中国一冶公司、一冶天津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本案重审在审什么,中国一冶公司、一冶天津分公司不清楚。本案在程序上存在问题,中国一冶公司认为再审后再次发回重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凯隆公司所称本案涉及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追加第三人,中国一冶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给追加第三人,中国一冶公司认为与事实不符。理由:1、被告中国一冶公司和原告凯隆公司签订的合同上面没有追加第三人签字。2、整个工程的竣工结算手续是被告中国一冶公司和原告凯隆公司之间办理的,追加第三人作为凯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办理过程中签字确认。3、在本案的重审时追加第三人作为凯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调解,并参与了(2013)倴民重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的形成过程。该调解书的内容是各方自愿的达成调解协议,没有损害他人利息,也没有违法。4、按照《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6.5条中第(22)项约定,如果是追加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得的款项,凯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而未实际给付,导致被告中国一冶公司承担了给付责任,那么凯隆公司应该向被告中国一冶公司双倍赔偿。5、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分包后不得再分包,凯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追加第三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责任应由凯隆公司承担。6、在履行合同中被告中国一冶公司主要是向凯隆支付工程款,与追加第三人不存在任何分包关系。(2013)倴民重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不存在妨害四位追加第三人的利益情形,不应撤销。
在本次再审中,追加第三人王梦征、李建林、陈义、周秀荣述称,四追加第三人最初是借用腾飞建筑公司的资质与中国一冶公司的项目部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之后是借用的凯隆建筑公司的资质与中国一冶公司的项目部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实际是四追加第三人合伙借用有资质的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在前一部分的施工中,中国一冶公司将工程款拨付到凯隆建筑公司的账户,再由凯隆建筑公司将工程款给付四追加第三人。在后一部分的施工中,中国一冶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拨付到追加第三人李建林的账户上。凯隆建筑公司与本案工程款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于凯隆公司在原审中仅就其中一部分工程款(即炼钢上料系统主件的工程款)提出主张,追加第三人方有异议,认为应就分包合同所确定的全部施工内容以及合同之外追加变更的内容一并进行结算。(2013)倴民重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重审原告凯隆建筑公司与重审被告中国一冶公司、重审第三人一冶天津分公司间的调解协议,实际损害了四位追加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予以撤销。四追加第三人请求法院在判决撤销滦南县人民法院(2013)倴民重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时,一并判决被告中国一冶公司给付四追加第三人拖欠工程款4206196.11元,并自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8日,王梦征、陈义、周秀荣、李建林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四人共同出资承建滦南鹏程150万吨技改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推举周秀荣为合伙负责人,施工资质由王梦征办理…。
2007年2月10日,王梦征以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国一冶有限责任公司滦南鹏程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60吨转炉炼钢车间混铁基础土建工程、上料系统土建工程、转炉修复土建工程(具体施工范围以项目部具体分工为准)。分包合同价款采用“业主审定的结算工程造价×(1-下浮系数4.5%)”方式确定。”“每月25日前分包人配合承包人将当月完成的施工工作量、形象进度表报发包人审批,经审核确定后,拨付工程进度款。…”。并约定“承包人与发包人办理完竣工结算手续后,才能与分包人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分包人应当在接到承包人办理竣工结算的通知后30日内与承办人办理竣工结算,逾期不办理竣工结算,视为认可承包人确定的结算价格。”该合同十六条注明“原与唐山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所有债权、债务均转入本合同”。
2007年3月25日,河北凯隆公司(甲方)与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王梦征(乙方)签订《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与中国一冶有限责任公司滦南鹏程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的“150万吨钢铁技改工程”承包给乙方,该合同第一条工程内容中注明“上料系统工程,转炉修复土建工程,合同中的60吨转炉炼钢车间混铁基础土建工程已完工,用的唐山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该转炉基础工程施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凯隆公司无关。”该合同第二条工程造价空白。该合同第三条承包方式第一款约定“乙方全权独立承包,自主经营,但必须接受由甲方指派的项目经理王梦征同志,参与乙方工程施工过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第三条承包方式第二款约定“乙方须向甲方提交工程造价总额1%的管理费用”,营业税由乙方负责交付。”
追加第三人王梦征等四人实际投资施工《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设计变更通知单》涉及的全部工程,包括1一次除尘机房、2主控楼电缆沟、3混铁炉基础、4混铁炉控制室、5炼钢供料系统土建、6电磁站、7转炉基础、8一次除尘机房的回填土方、9炼钢供料系统的工程变更。并向中国一冶公司逐月上报了,有中国一冶项目部负责人姚贤安和业主方负责人王贺武签字的,2007年4、6、7、8、10、12月的工程量计量报审表。至2007年12月,上述工程全部完工。
天津一冶公司是中国一冶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一冶天津分公司是中国一冶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天津一冶公司与一冶天津分公司是“两个牌子、一套人马”,住所地为天津市东丽区无暇道**,2011年期间负责人为孙汉平。2011年8月20日,王梦征向孙汉平邮寄了《鹏程150万吨技改工程结算书》,该邮件接收后,中国一冶为作出答复。《鹏程150万吨技改工程结算书》结算结果为1一次除尘机房313533.18元、2主控楼电缆沟153767.18元、3混铁炉基础45415.42元、4混铁炉控制室175435.19元、5炼钢供料系统土建405154.82元、6电磁站308996.17元、7转炉基础3876603.76元、8一次除尘机房的回填土方301823.16元、9炼钢供料系统的工程变更533559.96元,全部工程造价为6115878.26元。
凯隆公司、中国一冶公司、一冶天津分公司、王梦征等四人均认可,工程施工过程中中国一冶已经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共计1909682.15元。该已支付的款项包括中国一冶支付给凯隆公司后,王梦征等人从凯隆公司领取的款项,以及中国一冶公司直接向追加第三人李建林个人银行账户支付的款项。凯隆公司、王梦征等四人认可,王梦征等人向凯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高焕雨交纳了管理费5万元,双方就此结清管理费。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南鹏程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2年5月28日上午的证据交换笔录中,原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陈述:“我方自06年开始施工至停工,这段时间经业主审批工程进度我方报的是两个多亿,业主审定暂认定1.88个亿。共14个月的工程进度申报审批表。我方现持有的07.12审批表的原件,其他原件均在鹏程公司,对方批后我方持表领取工程款后对方收回审批表,所以我方持有的除07.12以外均是复印件。”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冀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一冶公司从2006年11月份开始进场施工,至2007年11月份停工。施工期间,原告一冶公司共向被告鹏程公司报送13份《进度款申报表》,报送工程完成值为32172.2947万元,经被告鹏程公司审批完成的工程量为18841.6713万元…已付款金额为11349.6万元…”认为“应认定涉案工程中途停工的原因系在被告鹏程公司乙方,故合同解除后,对原告一冶公司已施工完成的部分双方应据实结算。”判决:“一、被告滦南鹏程实业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款人民币7102.0713万元,并自2011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011)冀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0月1日前送达,当事人均未提前上诉。
本案重审诉讼期间内,2014年8月28日王梦征代表凯隆公司在《中国一冶天津分公司对内结算单》上签字,该《中国一冶天津分公司对内结算单》写明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造价为306万元整。去除已付工程款1909682.15元,未付工程款为1150317元。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依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2013)倴民重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一、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50317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300000元,以后于每月30日前给付100000元,至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清欠款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滞纳金;二、被告天津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一冶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三、其他互不追究。”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合伙协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2014年11月10日凯隆公司的《证明》,李建林的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和活期存折及进账单,中国一冶公司的付款明细表,工程施工项目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补充通知单、工程洽商记录、工序会签单、现场签证单、工程量计量报审表,《工程结算书》及邮政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件的卷内部分证据材料,《中国一冶天津分公司对内结算单》,本院(2013)倴民重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王梦征代表四合伙人与凯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以及其以凯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国一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其内容均反映了王梦征四人的合伙先后借用唐山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凯隆公司的施工资质与中国一冶有限责任公司滦南鹏程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建设施工合同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
本案争议涉及的全部工程,系王梦征等四人投资并完成施工,凯隆公司并未参与工程的投资和施工,其只是向王梦征等四人收取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其对中国一冶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并未实质上的权益,由中国一冶公司将部分工程款直接给付李建林的事实可知,中国一冶公司亦明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王梦征、李建林等人。在(2013)倴民重字第21号民事案件中,凯隆公司与中国一冶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侵犯了王梦征、陈义、李建林、周秀荣的利益,本院据此作出的(2013)倴民重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就涉案工程确认了凯隆公司、中国一冶公司、一冶天津分公司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存在侵犯案外人利益的情形,应予撤销。
重审被告天津一冶公司不是《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重审第三人一冶天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分公司的重审被告中国一冶公司承担。凯隆公司系出借施工资质的建筑工程企业,其对涉案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2013)倴民重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撤销后,本案纠纷涉及的工程款应在中国一冶公司和王梦征等实际施工人间据实结算。
在(2013)倴民重字第21号民事案件中,凯隆公司与一冶天津分公司在《中国一冶天津分公司对内结算单》认可的工程结算造价为306万元整、在与中国一冶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认可的工程款造价为306万元整,均有追加第三人王梦征作为凯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签字认可,由此应推定四追加第三人对该工程款结算造价的数额是认可的。虽然(2013)倴民重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虽确定了凯隆公司与中国一冶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侵犯该调解书当事人之外的本案追加第三人利益,应予撤销,但追加第三人与中国一冶公司间工程款,应依据双方认可的工程款结算造价进行结算,应认定为1150317.85元(3060000元-1909682.15元)。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中被告中国一冶公司的陈述,应认定被告中国一冶公司已经于2012年10月1日前以诉讼方式与业主完成了全部工程款的结算,故中国一冶公司应自2012年10月16日开始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追加第三人1150317.85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
二、撤销本院(2013)倴民重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
三、重审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追加第三人王梦征、陈义、李建林、周秀荣工程款1150317.8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0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上述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四、驳回重审原告河北凯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追加第三人王梦征、陈义、李建林、周秀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00元,由重审原告河北凯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450元,由重审被告重审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62元,由追加第三人王梦征、陈义、李建林、周秀荣负担29388元。本判决生效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作新
代理审判员 王兴盛
人民陪审员 姚金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慧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