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金科煜阳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11751号 原告:天津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道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金科煜阳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龙门口村委会南30米。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公司)与被告北京金科煜阳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就房山区韩村河镇龙门口新村A区一期工程(一标段)、房山区韩村河镇龙门口新村A区一期工程(二标段)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农民工工资安全保证金(劳务安全保证金)60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9月16日计至清偿之日止);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日,原被告就房山区韩村河镇龙门口新村A区一期工程(一标段)、房山区韩村河镇龙门口新村A区一期工程(二标段)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包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龙门口新村的A区一期工程,两份合同建筑面积都为约10万平方米(具体施工**以补充协议为准),合同工期暂定为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30日,暂定工期380天。合同补充条款27.7约定,本工程交农民工工资安全保证金每栋30万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分三次交纳600万元,2018年8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编号为xxx号,内容为收到劳务安全保证金600万元整的收据。原告交纳完保证金后,被告迟迟不能按合同约定提供进场施工的手续,在原告一再催促下,被告分别于2019年12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承诺确保原告2020年5月1日前进场施工,如未能按时进场无条件退还保证金;2021年4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承诺确保原告2021年7月31日前进场施工,如未能按时进场无条件退还保证金。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无法提供进场施工的条件,根据合同44.4(2)条款约定,特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补充条款27.4、27.7条及情况说明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及利息。 金科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我公司一个业务经理与原告签字对接,之后这个经理去世了,我公司也派其他人进行沟通。同意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也同意支付利息,但我公司现在没有能力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万元;2018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万元;2018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万元。2018年8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劳务安全保证金600万元的收据。随后,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于2018年8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原告承包房山区韩村河镇龙门口新村A区一期工程(一标段)、房山区韩村河镇龙门口新村A区一期工程(二标段)。该合同约定该工程交农民工工资安全保证金每栋楼30万元,此保证金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交到公司,以公司财务收据为准,如未按规定时间交付,此合同视为无效,正负零拨付工程款时返还50%保证金,每栋楼封顶后发包人返还剩余50%保证金。该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进行了约定。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关于龙门新村建设一事,由于政策问题使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到达要求深表歉意,现将现在的情况和贵公司沟通一下***解,现在评估公司、拆迁公司和测绘公司已进场正在紧张的工作当中,立项手续正在办理,至此我公司郑重承诺确保贵公司在2020年5月1日前进场拒不失言,如果做不到无条件退还保证金。 2021年4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关于龙门新村建设一事,由于政策和全国疫情等问题导致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达到要求深表歉意,现将现在的情况和贵公司沟通一下,***解,现在资方已经进入,正在紧张筹备开工相关事宜,手续在积极完善,至此我公司郑重承诺确保贵公司在2021年7月31日前进场,如未能按时进场无条件退还保证金。 2021年12月21日,被告在2021年4月9日的情况说明上备注:保证在2021年12月31日前退还保证金不少于10万元。 另查,双方签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一直未能进场施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农民工工资安全保证金600万元后,迟迟未能进场施工,现工程仍然停滞,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施工合同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农民工工资安全保证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要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被告于2021年4月9日承诺确保原告在2021年7月31日前进场,如未能按时进场无条件退还保证金,故本院认定利息的起算日为2021年8月1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金科煜阳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房山区韩村河镇龙门口新村A区一期工程(一标段)、房山区韩村河镇龙门口新村A区一期工程(二标段)于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北京金科煜阳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农民工工资安全保证金600万元; 三、北京金科煜阳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二〇二一年八月一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驳回天津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70.89元,由北京金科煜阳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