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10民初6483号
原告:天津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道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天津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建工”)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冶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冶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11月工资差额2565元及2015年的年终奖金9504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系天津市天丽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受该公司派遣至一冶建工工作。***从一冶建工离职后,因就在职期间的工资差额及年终奖等问题存在争议,***申请仲裁,津丽劳人仲裁字〔2016〕第30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冶建工支付***2015年11月份工资差额2565元、2015年年终奖金9504元。一冶建工认为,***于2015年11月份未向公司提供劳动,不应享有相应的工资。另根据一冶建工的管理制度,非因一冶建工原因,职工中途离职不享有年终奖,且年终奖是根据员工工作表现进行综合评价后发放,***在职期间的工作表现不符合岗位要求,于离职时未按照公司要求按期履行工作交接义务,公司不应再向其支付年终奖金。
***辩称,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一冶建工的全部诉讼请求。***在一冶建工工作期间,一冶建工于2015年9月提出让***主动辞职,相关附加条件包括***可于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休假,一冶建工向***支付工资及年终奖至2014年11月5日。在双方存在上述约定的情形下,***于2015年9月24日向一冶建工递交辞职报告,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2015年11月10日,经***与其主管领导**部长沟通,**部长让其配合部门休产假人员工作,并明确向其表示“考勤给你打到11月30日,而且这样年终奖也好算。”在此期间,***还与公司多位领导进行过沟通,***认为已与一冶建工达成合意,***的考勤计算至2015年11月30号,并以该时间作为工资及年终奖的发放时间截止日。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原系天津市天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6月30日。天津市天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一冶建工之间订有劳务派遣协议,***受天津市天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自2012年7月1日起在一冶建工工作。
***于2016年6月21日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津丽劳人仲裁字[2016]第3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冶建工向***支付2015年11月份工资差额2565元、2015年年终奖9504元。一冶建工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就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分述如下:
就2015年11月工资差额问题。一冶建工根据其提供的聊天记录、工作笔记、短信记录、录音光盘等证据,主张***应于2015年11月5日休假结束后,及时回到单位办理离职交接,而***在一冶建工多次催促的情形下,恶意拖延办理离职交接。另外,根据一冶建工2015年11月份考勤记录,***于该月仅有2015年11月10日一天出勤。鉴于***于2015年11月份未实际为一冶建工提供劳动,故不同意支付***该月工资差额。***则主张尽管其存在11月份没有出勤情况,但已与一冶建工达成合意,一冶建工同意将其考勤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一冶建工应当支付2015年11月份的工资差额。***就其主张提供多份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根据上述证据主张***与其直属领导**、***多次沟通,对方均表示同意其考勤打到2015年11月30日,且***称该情况已经取得了人力资源部***部长同意。2015年12月1日,***与一冶建工***部长的通话录音中也包括“昨天杨总把我和**叫过去说考勤给你打到30号,领导这样说了我也没办法”内容。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于2015年11月份确实存在未出勤情况。但是,鉴于一冶建工的相关领导向***做出过将其考勤计至2015年11月30日的承诺,且该承诺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一冶建工应当向***支付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的工资差额。2015年11月一冶建工已向***支付工资965.68元(包括10月26日至10月31日工资240元),一冶建工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11月***在出满勤的情况下工资为4826元,仲裁裁决一冶建工向***支付2015年11月份工资差额为2565元,***对仲裁裁决数额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冶建工请求不支付该部分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就2015年度年终奖问题,一冶建工主张根据一冶天津劳人字〔2013〕13号《天津分公司机关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当年有旷工、辞职、自行离职之一者的,不发年度绩效奖。***称从未见过该考核管理办法且一冶建工所提供的网上办公平台文件发布信息为***的邮箱,不能证实该考核管理办法进行了面向全体员工的公示程序。另外,***提供的2015年11月10日与**部长沟通的录音证据显示其主管领导***明确向其表示“考勤给你打到11月30日,而且这样年终奖也好算。”2015年11月1日***与一冶建工***部长的通话录音中双方也对年终奖发放问题进行了讨论。综合上述证据来看,一冶建工未能充分举证证实一冶天津劳人字〔2013〕13号《天津分公司机关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向***进行了告知或者该规定经过了恰当、合理的公示程序。一冶建工另主张***未按公司要求及时办理离职交接,在职期间的工作表现不符合岗位要求,但未能举证证实***在职期间存在工作表现不合格的情形以及双方曾约定过未及时办理离职交接构成不发放年终奖的正当事由。结合***提供的证据,一冶建工在***离职期间与其沟通时,曾明确表示过可以向其支付年终奖。本院根据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综合认定,一冶建工应当根据***的实际在职情况向其发放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年终奖。庭审中,双方共同认可***的2015年度年终奖数额为771.75元每月,本院根据该标准认定***2015年度的年终奖为8489.25元。一冶建工请求不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2015年11月份工资差额为2565元、2015年度年终奖8489.25元,合计11054.25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闫石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