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10民初7747号
原告:***女,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荣焱线路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山东省陵县,现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天津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86383276W),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道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科员。
被告:天津市天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64344276L),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振兴里5号楼2门底商。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科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天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津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市天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一下简称“天丽劳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2012年6月***与天丽劳服劳动派遣合同违法,二被告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5252.5元;2.判定2012年6月***与天丽劳服劳动派遣合同试用期约定违法,向***赔偿9843.8元;3.判令天丽劳服赔偿***因拖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的损失12000元;4.判定一冶公司向***返还资料员证书;5.本案诉讼费用由一冶公司和天丽劳服承担。***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支付从2015年11月30日到2016年4月中旬的工资,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补缴退工到上诉期间的五险一金。庭审中,***自愿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和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为37125元,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是因天丽劳服未为其安排工作,没有发放工资,一冶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于2012年6月与天丽劳服签订劳动派遣合同,就职单位为一冶公司。2014年7月1日,***与天丽劳服续签劳动合同至2016年6月30日。在职期间由于转移证书的原因,与一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天丽劳服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不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11月30日,一冶公司无故要求***离职,天丽劳服也未给***安排工作和办理退工手续,直至2016年3月才出具离职证明书。现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
一冶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一冶公司和天丽劳服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冶公司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提交辞职报告自行辞职,一冶公司和天丽劳服也履行了相关手续,***不符合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2012年7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数额已经超出了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工资,即使试用期限有争议,但此争议没有影响到***的实际利益,支付的待遇没有低于法定标准,且***就试用期赔偿金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申诉时效。不存在未办理退工手续,拖延出具离职证明书的情形。
天丽劳务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关于试用期赔偿金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申诉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系天丽劳服的职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6月30日。天丽劳服与一冶公司之间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受天丽劳服派遣,自2012年7月1日起在一冶公司工作。天丽劳服与***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书中就试用期的约定存在涂改,涂改前的内容为“自2012年07月01日起至2012年09月30日止”,涂改后的内容为“自2012年07月01日起至2012年08月30日止”。
2014年7月1日,***与一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签订该份的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使用相关证书。
***提交辞职报告,辞职报告中载明的辞职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一冶公司计算***考勤至2015年11月30日。天丽劳服为***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至2015年11月。此后,***再未向一冶公司提供劳动,天丽劳服亦再未向***支付劳动待遇。2016年4月,***的社会保险开始在其他单位缴纳。
***于2016年6月21日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津丽劳人仲裁字[2016]第306号《仲裁裁决书》,一冶建工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判决一冶公司支付***2015年11月工资差额2565元、2015年度年终奖8489.25元。本院判决后,双方均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津02民终3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2016年10月24日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同日作出津东丽劳人仲不字[2016]第03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关于经济补偿金一节,***主张其未直接向天丽劳服提出辞职,但从天丽劳服停止支付相关待遇的事实来看,***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天丽劳服。***提交的辞职报告中显示的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一冶公司计算***考勤至2015年11月30日,虽然天丽劳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载明的解除日期与一冶公司为***最终计算考勤的截止日期存在矛盾,但结合2015年11月30日后***未再向一冶公司提供劳动,天丽劳服为***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至2015年11月,可是认定***与天丽劳服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已经发生,***再行主张其于2016年4月17日因二被告存在违法行为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关于解除事由一节,辞职报告中并未列明***因二被告存在违法情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一节,二被告以试用期的约定并不违法且该项主张已经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为由进行抗辩,该项待遇非劳动报酬,适用一年申诉时效的规定。***与天丽劳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就试用期的约定确实存在涂改痕迹,但***自述其2012年7月至10月享受试用期待遇,2012年11月提交转正申请、领取转正工资,***对试用期期限已经明确知晓,若其认为试用期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在一年内主张权利,与劳动合同中试用期是否涂改没有直接关联,至2016年10月24日***本次申诉,已经超过一年申诉时效,***没有证据证实存在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事由,故二被告就时效的抗辩成立,***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一节,***未就其主张的损失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储柏森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鲍树红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