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2民终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天津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建工”)因与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6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冶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冶建工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一冶建工无需支付***工资差额及年终奖11054.25元;2、两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不完整,判决依据错误。1、二上诉人并没有就年终奖达成一致。2、一冶建工已经让步,仅仅要求***每天到公司报到一下就可以算考勤,但***没有做到。3、原审以***提交的通话录音为证据,但该通话录音没有清楚表述事实。4、***在2015年11月30日后不予配合公司完成交接手续,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5、上诉人一冶建工发布的《公司机关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已经公示程序,向全体员工告知。6、年终奖应给付一半。7、原审认定“上诉人未能举证双方曾约定过未及时办理离职交接构成不发放年终奖的正当事由”与事实不符。8、原审仅依据一冶建工一个副总的口头承诺,做出判决,违背客观事实。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支持己方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一冶建工支付***工资差额5491.66元、绩效奖金2668.14元、年终奖10510.5元、交通及误工费4800元,庭审中,其撤回对交通及误工费4800元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经东丽区仲裁委员会裁决后,一冶建工提起诉讼,原仲裁裁决已不发生法律效力,***没有再起诉的必要,原审法院应重新进行审理,但原审对***的主张未予审理,有失公平。
一冶建工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要求支持己方上诉请求。
一冶建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11月工资差额2565元及2015年的年终奖金9504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天津市天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6月30日。天津市天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一冶建工之间订有劳务派遣协议,***受天津市天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自2012年7月1日起在一冶建工工作。***于2016年6月21日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津丽劳人仲裁字[2016]第3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冶建工向***支付2015年11月份工资差额2565元、2015年年终奖9504元。一冶建工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就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分述如下:就2015年11月工资差额问题。一冶建工根据其提供的聊天记录、工作笔记、短信记录、录音光盘等证据,主张***应于2015年11月5日休假结束后,及时回到单位办理离职交接,而***在一冶建工多次催促的情形下,恶意拖延办理离职交接。另外,根据一冶建工2015年11月份考勤记录,***于该月仅有2015年11月10日一天出勤。鉴于***于2015年11月份未实际为一冶建工提供劳动,故不同意支付***该月工资差额。***则主张尽管其存在11月份没有出勤情况,但已与一冶建工达成合意,一冶建工同意将其考勤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一冶建工应当支付2015年11月份的工资差额。***就其主张提供多份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根据上述证据主张***与其直属领导**、***多次沟通,对方均表示同意其考勤打到2015年11月30日,且***称该情况已经取得了人力资源部***部长同意。2015年12月1日,***与一冶建工***部长的通话录音中也包括“昨天杨总把我和**叫过去说考勤给你打到30号,领导这样说了我也没办法”内容。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一审认定***于2015年11月份确实存在未出勤情况。但是,鉴于一冶建工的相关领导向***做出过将其考勤计至2015年11月30日的承诺,且该承诺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一冶建工应当向***支付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的工资差额。2015年11月一冶建工已向***支付工资965.68元(包括10月26日至10月31日工资240元),一冶建工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11月***在出满勤的情况下工资为4826元,仲裁裁决一冶建工向***支付2015年11月份工资差额为2565元,***对仲裁裁决数额表示认可,对此予以确认。一冶建工请求不支付该部分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就2015年度年终奖问题,一冶建工主张根据一冶天津劳人字〔2013〕13号《天津分公司机关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当年有旷工、辞职、自行离职之一者的,不发年度绩效奖。***称从未见过该考核管理办法且一冶建工所提供的网上办公平台文件发布信息为***的邮箱,不能证实该考核管理办法进行了面向全体员工的公示程序。另外,***提供的2015年11月10日与**部长沟通的录音证据显示其主管领导***明确向其表示“考勤给你打到11月30日,而且这样年终奖也好算。”2015年11月1日***与一冶建工***部长的通话录音中双方也对年终奖发放问题进行了讨论。综合上述证据来看,一冶建工未能充分举证证实一冶天津劳人字〔2013〕13号《天津分公司机关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向***进行了告知或者该规定经过了恰当、合理的公示程序。一冶建工另主张***未按公司要求及时办理离职交接,在职期间的工作表现不符合岗位要求,但未能举证证实***在职期间存在工作表现不合格的情形以及双方曾约定过未及时办理离职交接构成不发放年终奖的正当事由。结合***提供的证据,一冶建工在***离职期间与其沟通时,曾明确表示过可以向其支付年终奖。原审根据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综合认定,一冶建工应当根据***的实际在职情况向其发放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年终奖。庭审中,双方共同认可***的2015年度年终奖数额为771.75元每月,根据该标准认定***2015年度的年终奖为8489.25元。一冶建工请求不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一冶建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2015年11月份工资差额为2565元、2015年度年终奖8489.25元,合计11054.25元。二、驳回原告一冶建工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一冶建工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录音光盘一张,上诉人一冶建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此认为,上述证据结合原审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就年终奖的发放问题曾找到一冶建工的代理人***进行协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15年11月工资差额问题。尽管***在2015年11月份存在未出满勤的情况,但鉴于一冶建工的相关领导已经向***做出将其考勤计至2015年11月30日的承诺,该承诺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双方均应依此履行,因此一冶建工应当向***支付截至2015年11月30日的工资差额。一冶建工认可公司领导曾有过承诺将***考勤记录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但要求***每天到公司报到,***对此不予认可,一冶建工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因此一冶建工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一冶建工对原审认定的2015年11月工资差额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5年度年终奖问题。虽然一冶建工主张根据其公司下发的一冶天津劳人字(2013)13号《天津分公司机关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规定,***属自行离职,不发放年度绩效奖。但上述考核管理办法,未经公司全体员工的公示程序,且一冶建工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对***履行了告知程序。此外,根据***原审提交的2015年11月10日与**部长的录音证据,可以显示**部长已明确“考勤给你打到11月30日,而且这样年终奖也好算”的意思表示,加之一冶公司也认可此前曾承诺给予***年终奖的事实,现一冶公司以***未按公司要求及时办理离职手续为由拒绝给付年终奖,依据不足,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均认可***2015年年终奖数额为771.75元/月,原审据此计算***2015年1月在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年终奖8489.2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鉴于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差额、绩效奖金以及年终奖数额问题,因其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对其上述各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天津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全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