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9民初11226号
原告:天津亿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东一环路2号302-C室。
法定代表人:孟凡耕,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健,天津雅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镇***村。
法定代表人:李勇,村主任。
原告天津亿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健、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18843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38675.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道路施工工程的承包方与发包方,双方签订了《道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结算方式为以甲方审查验收合格后实地丈量情况进行结算,每平方米为110元(含税)。同时约定工程款拨付与结算办法为:工程款甲方将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期限为期八年,从合同有效期开始的第一年起算,每年拨付工程总价的12.5%,八年内清偿,如不按时拨款,甲方每年按拨款金额的10%赔付违约金,累计相加直至清偿债务为止。截至目前,被告仅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5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剩余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
村委会辩称,工程款数额无异议,现在无力偿还欠付工程款。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村委会(甲方)与亿鑫公司(乙方)签订道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亿鑫公司对***村村内道路进行硬化,工期自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关于工程款结算双方约定,以甲方审查验收合格后实地丈量情况进行结算,每平方米110元(含税)。工程款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期限为八年,从合同有效期开始的第一年算起,每年拨付工程总价的12.5%,八年内偿清;如不按时拨款,甲方将每年按拨款金额的10%赔付违约金,累计相加直至偿清债务为止。
2011年12月30日,经验收全部工程合格,实际施工面积20349.4平方米。2014年11月13日,村委会向亿鑫公司出具欠据,确认工程款为2238434元,另开支人工费3000元。同日,村委会向亿鑫公司支付工程款53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未付工程款的数额2188434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予调整。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损失即为应收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比例,本院经核算,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的工程款利息为698769.29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将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数额调整为698769.2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天津亿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188434元、违约损失698769.29元,共计2887203.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天津亿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8元,由天津亿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95元,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4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晓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盛屹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