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民终6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亿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城关镇东一环路2号302-C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西关外大街157号1-2层。
主要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行职员。
原审被告:**,男,195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蓟县。
原审被告:***,女,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蓟县。
上诉人天津亿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南开支行)及原审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4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鑫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中“截至2018年1月18日应收到利息105609元”,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截至2018年1月18日应收到利息100328.55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截止至2018年1月18日尚欠被上诉人本金1800000元,利息105609元,罚息354464.25元,复利24950.05元。而被上诉人一审中未提交任何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哈尔滨银行南开支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就利息、罚息及复利的数额及计算方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足以证明案件事实,请求维持原判。
***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未陈述意见。
哈尔滨银行南开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亿鑫市政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应收利息105609元,截止2018年1月18日产生的罚息354464.21元,复利24950.05元,罚息复利支付至实际偿还日,上述金额共计2285023.26元;2、判令***对抵押房产处理后所得之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市政公司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亿鑫市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哈尔滨银行南开支行与亿鑫市政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了编号为460105022015003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哈尔滨银行南开支行向亿鑫市政公司发放贷款1800000元,借款利率按7.49%执行,每月20日为付息日,还款方式净息还款,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合同还约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贷款挪用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200%。如甲方未按期足额付息,乙方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与哈尔滨银行南开支行签订了4601080220150077《抵押合同》,以其坐落在天津市南开区房屋作抵押(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他证津字第104041504967号),为亿鑫市政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分别与哈尔滨银行南开支行签订了4601070220150078、4601070220150079《保证合同》,为亿鑫市政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哈尔滨银行南开支行依合同于2015年4月29日***市政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1800000元。亿鑫市政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6月20日、7月20日偿还应还利息7864.50元、11609.50元、11235元,本案贷款合同截至2018年1月18日亿鑫市政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800000元,应收利息105609元,罚息354464.25元,复利24950.05元。
一审法院认为,哈尔滨银行南开支行与亿鑫市政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签订的《抵押合同》、与**、***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哈尔滨银行南开支行依约履行了向亿鑫市政公司发放了贷款的义务。亿鑫市政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哈尔滨银行南开支行要求亿鑫市政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应收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其坐落于南开区房屋为诉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依法设立的抵押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哈尔滨银行南开支行于保证期内主张***、**履行对亿鑫市政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合同,有事实根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未偿还所欠款项,哈尔滨银行南开支行可依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进行处分,并就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判决:一、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亿鑫市政公司偿还哈尔滨银行南开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截至2018年1月18日应收利息105609元,合计人民币1905609元,并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方法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罚息和复利;二、亿鑫市政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哈尔滨银行南开支行有权申请对***的坐落于南开区房屋抵押物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市政公司继续清偿,如有剩余价款返还***;三、***、**对判决第一项亿鑫市政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80元,减半收取12540元,由亿鑫市政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截至2018年1月18日的利息数额问题。上诉人上诉认为该数额计算有误,经查,一审中,被上诉人哈尔滨银行南开支行提交了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明细,一审法院对本案本金及截至2018年1月18日的利息数额计算准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亿鑫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津亿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