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浩瑞达(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0民初12535号
原告:浩瑞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632009793XH),住所地河北省**市芦台经济开发区农业总公司三社区。
法定代表人:庄德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大文,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666140341F),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世嘉大厦5#404-02。
法定代表人:李小焕,经理。
原告浩瑞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瑞达公司)与被告天津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泰公司)票据再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浩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大文到庭参加诉讼。宇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3日青岛恒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签发商业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45212515620210423906149206,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3日。2021年5月11日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转让背书给宇泰公司;2021年5月12日宇泰公司将该票据转让背书给浩瑞达公司;2021年7月8日浩瑞达公司转让背书给江苏考普乐新材料有限公司。2021年10月25日江苏考普乐新材料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10月29日遭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11月22日江苏考普乐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浩瑞达公司提出票据追索,浩瑞达公司与江苏考普乐新材料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同意清偿并支付。浩瑞达公司向被告提出追索请求,被告均拒绝,故起诉。
宇泰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浩瑞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被告企业信用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是一家在工商部门注册的有限公司;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原告转让背书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被背书人江苏考普乐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行使追索权,原告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处于拒付追索状态;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内容截图,证明原告对被背书人的追索,同意全部清偿票面金额,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有人;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张,证明原告已经向被背书人全额清偿了票面金额。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浩瑞达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3日,出票人青岛恒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收票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45212515620210423906149206,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3日。案涉票据已承兑,可以转让,无保证信息。案涉的票据的流转过程为:2021年5月11日,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宇泰公司;2021年5月12日,宇泰公司将该票据转让背书给浩瑞达公司;2021年7月8日,浩瑞达公司转让背书给江苏考普乐新材料有限公司。
2021年10月25日,江苏考普乐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了提示付款的操作,后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11月22日,江苏考普乐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浩瑞达公司发起拒付追索,双方达成协议,浩瑞达公司同意付款,分别于2021年10月31日付款40万元,2021年11月18日付款30万元,2021年11月30日付款30万元,累计清偿100万元。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汇票。江苏考普乐新材料有限公司合法取得其直接前手浩瑞达公司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其于汇票到期日后提示付款被拒付,依法行使了对其前手浩瑞达发生的追索权。浩瑞达公司依法进行了清偿,故合法取得了对于其他票据债务人的再追索的权利,宇泰公司系汇票流转过程中的背书人,应当对浩瑞达公司主张的票据款100万元承担给付责任。浩瑞达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息标准则应当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被告宇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陈述等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浩瑞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息方式:以尚欠票据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1年11月30日起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浩瑞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天津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曲莲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