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执668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天津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世嘉大厦5#404-02。
法定代表人:李小焕,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城东津围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传凯,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91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天津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共计371,184.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进行和解,并申请终结案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沛
审 判 员 王 琳
审 判 员 荆梦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韩朋志
书 记 员 李 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五百一十八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