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81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世嘉大厦5#404-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城东津围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第三人:**来,男,195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天津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来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天津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913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令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5319.6元并支付利息,因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二被申请人为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2011年3月份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二股东各认缴1000万元,经调查发现二股东缴纳的出资中***出资的480万,**来出资的780万系来自天津市全达建筑劳务施工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股90%的关联公司,申请执行人认为二被申请人虚假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追加***、**来为(2022)津0113执恢125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虚假出资480万限度内,**来在虚假出资780万限度内对天津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10月12日作出(2021)津0113民初9135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的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 告天津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5,319.6元;二、被告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65,31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天津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天津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案号(2021)津0113执6680号,执行中本院裁定该案终结执行;后天津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案号(2022)津0113执恢1251号,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 再查,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80年11月27日,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0万元,***、**来为股东,其中***持股比例48%,认缴出资额4800万元,现实缴出资额4800万元;**来持股比例12%,认缴出资额1200万元,现实缴出资额1200万元。 本案焦点问题为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第三人***、**来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营利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2021)津0113民初91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但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实第三人***、**来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来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天津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来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