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执恢1251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世嘉大厦5#404-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城东津围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津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查,本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91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网络资金等371184.6元或债券、保险、股票、基金份额、车辆、房产等其他等值财产。 需要续行查封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财产的法律后果;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王 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