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津0111执异7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泽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张全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男,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天津市通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赵志杰,总经理。
被申请人:赵志杰,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申请人:常政,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开发区。
本院在执行××人天津泽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通市政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通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泽通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被申请人赵志杰、常政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泽通市政公司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通和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青民一初字第349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于2015年12月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津0111执2915号。现已经查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通和市政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请求:追加被申请人赵志杰、常政为被执行人。
经查明,泽通市政公司诉通和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青民一初字第3493号民事判决书。该法律文书生效后,通和市政公司未自动履行,泽通市政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津0111执2915号案件立案执行。2017年1月22日,本院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通和市政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状态为吊销,吊销日期为2017年6月12日。该公司注册资本为780万元,其中,股东赵志杰,认缴出资额530万元,出资比例67.95%;股东常政,认缴出资额250万元,出资比例32.05%。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调取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泽通市政公司以被执行人通和市政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请求追加赵志杰、常政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故对申请执行人泽通市政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天津泽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追加被申请人赵志杰、常政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南生
审判员 王向勤
审判员 田宝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赵忠丽
附:本裁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