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3493号
原告:天津泽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乡津文路西侧北洋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全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磊,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通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红桥区丁字沽十三段(丁字沽街生产服务管理处内)。
法定代表人:赵志杰,总经理。
原告天津泽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通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石美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伟、人民陪审员倪淑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通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泽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沽排水河第五标段钢塑管施工、坑下拉管焊接工程,2013年12月份,原、被告对工程予以结算,共计工程款73467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0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46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市通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双方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津南三号水处理、再生水项目,地点在大沽排水河(第五标段),承包范围为钢塑管施工,坑下拉管焊接。工程造价348840元(资金按实际完成算),开工日期定于2013年4月20日,竣工日期定于2013年5月20日。双方补充约定:被告每延米直径600,400元发包给原告,每延米直径800,420元发包给原告,工程量以最后竣工实际计算。被告驻工地代表为孙同顺。
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
2014年1月10日,被告驻工地代表孙同顺,签署《天津市津南污水处理厂再生水管网工程钢塑管坑下、拉管焊接项目已完成工作量》,载明:一、直径600管。1、11#主坑至11#付坑500.5米,2、直径600管20#至2#坑190米,3、直径800管6#至7#坑173.5米;二、1、直径600管热电厂459米,2、直径600管李港铁路467.5米,3、李港铁路漏水测试焊接共计15000元。
原告陈述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开工,2013年11月份完工,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30000元。
原告提供涉案工程现场照片,证明现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使用。
原告提交一份《工程结算表》,载明工程款合计734670元,但其上没有人员签字和盖章。
原、被告双方合同中载明的驻工地代表孙同顺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由证人进行现场核实,并确认了原告的工程量,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使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无法联系,在工程量确认单上是证人本人签字,并由证人出具《工程结算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现涉案工程依据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驻工地代表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诉争工程已经完工并实际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结合证据及证人证言,原告实际施工的直径600管道工程量为1617米(500.5米+190米+459米+467.5米),工程款为646800元(1617米×400元),直径800管道工程量为173.5米,工程款为72870元(173.5米×420元),测试焊接15000元,工程款合计为734670元,被告已支付130000元,故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604670元(646800元+72870元+15000元-130000元)。
被告天津市通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通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泽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4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6元,公告费56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通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美平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人民陪审员 倪淑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康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