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泽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滨侨投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0民初4259号 原告:天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97265208G),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津文路西侧北洋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滨侨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688161737),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华丰路6号A座3号楼C3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天津滨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侨投资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滨侨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滨侨投资公司向**市政公司支付票据款14606.59元及利息(以14606.5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滨侨投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市政公司与滨侨投资公司于2019年3月8日签订《天津恒大名都馨园1-8#楼自来水及中水室内管井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市政公司依约进行施工。2021年1月15日,滨侨投资公司为支付赶工奖向**市政公司开具票号为210511003502720210115823106204、金额14606.59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承兑人为滨侨投资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市政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目前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市政公司为维护自身权利,故依法起诉。 滨侨投资公司辩称,**市政公司主张的事实属实,认可票据款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滨侨投资公司对**市政公司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汇票。**市政公司合法取得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其于汇票到期日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市政公司依法取得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滨侨投资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应当对**市政公司主张的票据款14606.59元承担给付责任。**市政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计息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滨侨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4606.5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票据款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天津滨侨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