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住宅集团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住宅集团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513号
原告:天津住宅集团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福源经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684721748D。
法定代表人:郑家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驹,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26503X1。
法定代表人:校荣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滨海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响螺湾商务区第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6031665XA。
法定代表人:陈鹏,总经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静,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伟,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住宅集团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集团)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被告天津滨海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住宅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马宁驹,被告中建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陈征,被告新城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住宅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马宁驹,被告中建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陈征,被告新城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住宅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建八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242,958元;2.判令被告中建八局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1,220,758.41元(自2016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顺延支付至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之日;3.被告新城建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与被告中建八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承建“彩带公园提升改造工程——石材铺装工程”,被告新城建设系该项目发包人。协议约定,分包合同价款25,930,861元,开工日期2013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保修期两年及合同价款的支付及承包人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施工期间,被告中建八局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1,340,900元,后工程如期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已提交结算申请,结算额为27,583,858元,但被告一直未进行结算审核。该项目早已交付使用且质保期满,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全额工程款,按照原告提交的结算金额,被告尚欠工程款6,242,958元。原告催告未果。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完成了所承建的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有义务进行结算并承担延期结算的不利后果,现质保期都已届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其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新城建设作为发包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债权,原告提起诉讼。
中建八局辩称,1.中建八局未看到原告提交的经双方确认的已完工程最终结算文件,案涉工程结算正在审计过程中,未付款金额无法确认。原告提交工程结算文件系单方制作结算,并无中建八局盖章确认,并非双方最终结算,不能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涉诉项目是政府投资项目,双方在分包合同中21.2条明确约定了结算办理及确认过程,即“以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管委会审定值作为最终结算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规定精神,在双方已经明确约定结算结果以管委会审定结果为准的情况下,该约定有效,即双方应遵照执行。截至目前管委会未出具最终结算值,即双方结算并未完成。2.本项目双方明确约定以管委会审定值作为结算依据,现正处于审计过程中,被告不存在拖延支付的行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85%,工程竣工结算由分包人直接与业主核对,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报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管委会审定,以管委会最终审定值作为最终结算价款,承包人与分包人的结算价是在分包人对业主结算价的基础上下浮0.5%,业主支付给承包人的2%的总包管理费计入分包人的结算总价”,现本项目正处于审计过程中,而且被告与业主的结算也在审计过程中,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后续工程款支付不具备支付条件,不应计算违约金。另外,被告认为,审计过程本身就较为漫长,被告与业主方结算也在审计过程中,工程款未支付并非被告原因所致。进度付款中,被告已支付21,340,900元,现阶段不存在所谓的欠款,也不存在利息。违约金基数问题,未确定最终结算情况下,原告自行出具的结算值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不能作为计算欠付款违约金的依据,而且其未扣除总包管理费、水电费、税金等。违约金节点起算问题,即使存在违约金也应在起诉之日计算,以上都无法确定,则不存在所谓的违约金。3.诉讼费用,请法院依法驳回。
新城建设辩称,新城建设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中建八局作为承包人、住宅集团作为分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建八局将彩带公园提升改造工程--石材铺装工程交予住宅集团施工,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25,930,861元,价款中包括分包人为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分包工程范围和分包内容所必须的全部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以及本专业的预留、预埋工作、机械进出场费、城管费及交通费、检测费、场内临时设施费、管理费、保修、保险、利润、税金以及各项政府规费、安装工程机械费及超高费、高层建筑增加费、脚手架租赁搭拆费、系统调整(调试)、文明施工、所有风险、责任、所有分包范围内竣工资料的收集整理装订归档等全部费用。
合同约定,工期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13天。
合同约定,工程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付款按工程当月审核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付至85%;工程竣工结算由分包人直接与业主核对,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报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管委会审定,以管委会最终审定值作为最终结算价款,承包人与分包人的结算价是在分包人对业主结算价的基础上下浮0.5%,业主支付给承包人的2%的总包管理费计入分包人的结算总价。付款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结算总价的5%为保修款,工程两年保修期满经复查无质量缺陷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合同约定,施工水电费由分包人负责,现场挂表计量,若不计量,扣减合同总额的1.5%,生活水电费现场挂表计量,若不计量,按结算额的1%扣除。
合同签订后,住宅集团完成案涉工程。
2014年1月17日的两张发票显示,中建八局向住宅集团支付彩带公园提升改造工程款4,014,398元、4,500,000元;2014年4月23日的两张发票显示,中建八局向住宅集团支付彩带公园提升改造工程款4,500,000元、2,982,318元;2014年6月25日的发票显示,中建八局向住宅集团支付彩带公园提升改造工程款1,791,000元;2014年10月11日的发票显示,中建八局向住宅集团支付彩带公园提升改造工程款2,853,184元;2015年2月4日的发票显示,中建八局向住宅集团支付彩带公园提升改造工程款700,000元。以上累计金额21,340,900元。
2021年2月,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局委托天津滨海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显示,案涉工程审核金额为26,163,452.38元,其中分部分项工程金额24,661,044.35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589,349.18元,竣工验收存档资料编制费25,862.28元,税金887,196.58元。
双方合同约定以结算价的2.5%扣减管理费、以结算价的1%扣减生活水电、以合同额的1.5%扣减施工水电费。
双方就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归属存有争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发票,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结算审核金额、已付款金额及扣减管理费、施工水电费、生活水电费均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归属。
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显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属于案涉工程审核确定金额的一部分,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以管委会最终审定值作为最终结算价款,故该款项应由被告中建八局向住宅集团支付。同时,根据《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建办[2005]89号),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是指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置和更新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所需要的费用。该费用发生贯穿施工过程始终,系为确保施工安全和卫生环境等进行的一系列措施产生的费用。被告抗辩现场临时设施包括办公库房、食堂、民工住宿、夏季防汛工程、现场围挡等安全防护措施等均由其完成,亦抗辩原告未向其提交过安全文明施工方案也未对此负责,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
据此,扣减管理费654,086.31元(26,163,452.38元×2.5%)、生活水电261,634.52元(26,163,452.38元×1%)、施工水电388,962.91元(25,930,861元×1.5%),及已付工程款21,340,900元后,中建八局应向住宅集团支付工程款为3,517,868.64元(26,163,452.38元-654,086.31元-261,634.52元-388,962.91元-21,340,900元)。住宅集团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因工程竣工后双方未结算,中建八局应付工程款金额并不明确,住宅集团主张自2016年8月10日起计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于2021年2月出具,本院酌定中建八局以如下方式向住宅集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517,868.6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关于新城建设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新城建设为案涉工程发包人,住宅集团与中建八局之间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住宅集团要求新城建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住宅集团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517,868.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17,868.6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天津住宅集团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46元,减半收取计32,023元,由原告天津住宅集团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93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5,09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蔡菁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