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住宅集团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天津住宅集团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2民初369号
原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座1507室173号。
法定代表人:雷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福源经济区开源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郑家鹏,总经理。
原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与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住宅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蔡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天津住宅集团向鑫盛公司支付货款1066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利息从2021年1月20日起,计算履行完毕止)暂计到2021年11月14日利息为3350.7元,以上金额暂计10995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天津住宅集团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双方就购买密封胶一事达成合意并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对于物品名称、价格以及付款方式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鑫盛公司依约将物品送至天津住宅集团指定地点并经签收合格,鑫盛公司累计送货金额为106600元,同时鑫盛公司为天津住宅集团方开具完整增值税发票,但天津住宅集团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鑫盛公司诉至本院。
天津住宅集团经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鑫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1.采购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销售单4份,证明鑫盛公司在2020年3月至10月期间向天津住宅集团累计送货106600元。3.增值税发票10份,证明鑫盛公司已就送货金额向天津住宅集团开具完整的增值税发票。4.建设银行电子回执单截图一份,证明天津住宅集团于2021年12月23日向鑫盛公司付款50000元,现尚欠56600元未给付。鑫盛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日,鑫盛公司(乙方)与天津住宅集团(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处采购密封胶,用于零星项目工程。其中中空结构胶2组,单价5500元,耐候胶3000组,单价13元,玻璃胶30000组,单价7.3元,合同款项总计269000元(含材料费、加工费、包装费、运保费)。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依据甲方订单开始供货,货到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款至供货额的80%,待货物全部送齐,双方办理对账结算手续,确认无误后,三个月内付清全款。甲方支付货款的方式为电汇,在支付每一笔货款之前乙方先提供相应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未提供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扣除税率差。验收标准:产品运到交货地点后,甲方须在3日内对产品外包装是否破损、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进行验收。若在施工(或开箱)中,发现乙方所供产品受损或产品详情与加工单/定料单的要求、合同要求不符或存在其他质量问题,甲方应立即通知乙方,乙方应立即采取更换、维修等措施。违约责任: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执行,如未按付款方式付款,按天津市现行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鑫盛公司向天津住宅集团供应金鹰翔793F耐候胶软支(白)10件,单价260元、金鹰翔793F耐候胶软支(黑)400件,单价260元。鑫盛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10月19日。
鑫盛公司向天津住宅集团开具了总金额为106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12月23日,天津住宅集团向鑫盛公司付款50000元。
本院认为,鑫盛公司与天津住宅集团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鑫盛公司已向天津住宅集团供货106600元,天津住宅集团仅付款50000元,尚欠56600元,天津住宅集团应及时支付尚欠的56600元。另,天津住宅集团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鑫盛公司主张自2021年1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虽约定为“天津市现行的活期存款利率”,但该标准不明确。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作为计算标准。故,本院对鑫盛公司关于天津住宅集团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
天津住宅集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6600元及利息(以56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21年1月20日始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9.5元,由******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25元,由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树胜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润璇
书 记 员 周明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