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民初12712号
起诉人:天津住宅集团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福源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郑家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懿德,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娟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2年10月2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天津住宅集团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书面起诉状。起诉人天津住宅集团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起诉人天津枫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起诉人天津住宅集团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248.5元,以及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1,24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自2021年1月10日计至2021年1月16日为57.75元,以41,24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21年1月17日暂计至2022年10月15日为13,137.65元),以上共计54,443.9元;2.依法判令被起诉人天津泰明加德低碳住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被起诉人天津住宅集团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对起诉人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用由被起诉人天津枫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泰明加德低碳住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天津枫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日签订《枫丹园室内木制品项目采购协议》,约定起诉人为其枫丹园室内木制品项目供货,合同金额为273,054.6元。合同签订后,起诉人依约供货,现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双方于2021年1月9日结算,确认最终供货金额为305,080.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起诉人天津枫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安装完毕验收后付清全部货款。截至目前被起诉人天津枫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263,832元,剩余41,248.5元至今未付。此外,被起诉人天津泰明加德低碳住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被起诉人天津枫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起诉人天津泰明加德低碳住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对被起诉人天津枫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成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天津枫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枫丹园室内木制品项目采购协议》中第九条其他约定,“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而经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可向南开区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查,起诉人住所地位于本市武清区被起诉人住所地分别位于本市红桥区、滨海新区,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亦不位于本院辖区。综上,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就涉案合同约定双方纠纷由本院管辖于法无据,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经本院依法释明后,起诉人天津住宅集团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坚持起诉,故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天津住宅集团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 荻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刘紫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起诉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