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津0104民初8727号
原告:天津宏立达鑫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重庆街6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信凯(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福源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天津宏立达鑫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司与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原告天津宏立达鑫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天津宏立达鑫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