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13562号
原告:中鼎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汪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祥,北京京津润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
法定代表人:王贤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运涛,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中鼎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建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博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祥,被告建工博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工博海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867415.71元;2.建工博海公司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给付自2019年11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延迟付款违约金(截至起诉日为975415.73元);3.诉讼费由其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我公司与建工博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工博海公司将海淀区清河西街×号住宅楼等11项(北京七一棉织厂清河西街×号住宅项目)外墙石材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价款13874361.52元。我公司所施工工程已于2018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2019年11月4日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17518197.91元。建工博海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7774872.3元,扣除质保金875909.9元外的款项8867415.71元,应于结算完成后1个月内支付,经我公司多次找建工博海公司协商未果。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工博海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办理完结算后由对方支付应付金额部分的发票后,我公司再行支付款项。中鼎建公司分包的工程并未办理结算,且其未提供发票,故其请求付款和违约金的条件并不成立,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海淀区清河西街×号北京七一棉织厂住宅项目**住宅楼等11项工程的总承包人为建工博海公司。2017年8月1日,建工博海公司(承包人)与中鼎建公司(分包人)签订《外墙石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建工博海公司将上述项目的外墙石材分包工程分包的中鼎建公司,合同价13874361.52元,工期自2017年8月1日至10月31日。双方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8.2.(2)还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承包人与分包人双方办理合同结算,签订结算协议后,在收到分包人提交的合法有效的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承包人支付分包人至结算价款的95%。……24.1.4逾期付款违约金:承包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每个日历天应按逾期未付的合同价款数额的1‰向分包人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累计数额不能超过应付未付价款的1%。
合同签订后,中鼎建公司依约对分包项目进行了施工。2018年12月17日,1#住宅楼等11项(北京七一棉织厂清河西街×号住宅项目)工程由建设单位北京鑫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建工博海公司、设计单位及勘察单位进行了验收。2019年11月4日,建工博海公司就中鼎建公司分包的1#住宅楼等11项(北京七一棉织厂清河西街×号住宅项目)外墙石材工程的结算单上加盖印章(印章为长方形外框,印章内容为建工博海公司北京七一棉织厂清河西街×号住宅项目部(非合同用章)编号:2015-006仅用于文件资料外来),并有项目经理“刘某”签字,结算金额总计17518197.91元,已支付7774872.3元,扣除质保金875909.9元,剩余支付金额为8867415.71元。2020年1月21日,中鼎建公司向建工博海公司开具了总计金额为7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建工博海公司不认可结算单上的印章及“刘某”签字,并称该工程尚未完工,且与建设单位未进行结算,刘某亦非其公司项目经理,相关情况在3日内核实,书面回复本院。本院在建工博海公司承诺的期限内未收到相关回复。
另查,在建工博海公司与其他分包商的诉讼中,结算单均使用上述印章,且项目经理亦签署为“刘某”。
审理中,根据中鼎建公司的申请,本院对鸿建公司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鼎建公司与建工博海公司签订的《外墙石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鼎建公司依约完成了分包任务,且建工博海公司总承包的工程亦已经建设单位于2018年12月17日验收合格,中鼎建公司分包的石材项目已具备了结算条件。2019年11月4日,建工博海公司在外墙石材公司结算单上加盖了标的项目的文件资料往来印章,且该印章在其他数个案件的结算单中均加盖使用,在建工博海公司未提交反证,且在限定期限内未就此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中鼎建公司已完成了基本举证责任,该结算单本院予以采信。现中鼎建公司要求给付至95%工程结算款即8867415.71元,具备事实根据,本院支持。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进行了约定,并有最高额违约金的但书约定,故中鼎建公司要求适用开放性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日内给付中鼎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67415.71元及违约金88674元;
二、驳回中鼎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50元,由中鼎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31元,已交纳;由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7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卫京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璐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