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鼎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创明威龙窗饰有限公司与中鼎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2民初24615号
原告:北京创明威龙窗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于家围南村甲5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惠来,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鼎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甲4号17层A1708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创明威龙窗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明威龙公司)与被告中鼎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明威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惠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鼎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明威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鼎建公司支付创明威龙公司尾款36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中鼎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1日,创明威龙公司与中鼎建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由创明威龙公司为中鼎建公司提供FTS天棚,成品帘包括电动窗帘、手动窗帘等安装及维护,合同总价款为22万元。合同签订后,创明威龙公司如约履行完合同义务,并已交付使用至今,然而中鼎建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只支付184000元,至今尚欠尾款36000元,经创明威龙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原告创明威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2年7月31日的合同及项目报价单,证明创明威龙公司与中鼎建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合同总价22万元,质保期1年;
2、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诉争合同约定的工程于2012年10月5日竣工;
3、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表(一),证明北京中鼎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鼎建公司;
4、2012年8月16日的中国银行进账单,证明中鼎建公司向创明威龙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44000元;
5、2012年11月16日的中国银行进账单,证明中鼎建公司向创明威龙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
6、2013年6月5日的中国银行进账单,证明中鼎建公司向创明威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万元;
7、2013年7月5日的中国银行进账单,证明中鼎建公司向创明威龙公司支付工程款2万元;
8、2013年9月16日的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收款),证明中鼎建公司向创明威龙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
9、2014年11月24日的中国银行进账单,证明中鼎建公司向创明威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万元;
10、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共2张),证明2012年10月18日创明威龙公司向中鼎建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2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被告中鼎建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中鼎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创明威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创明威龙公司的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2012年7月31日,创明威龙公司与中鼎建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创明威龙公司承包湖南大厦屋顶加建工程FTS电动天棚帘制作安装工程达成一致,双方签订协议,共同遵守。工程名称为湖南大厦屋顶加建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FTS电动天棚帘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总金额为22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中鼎建公司预付总价款的20%给创明威龙公司;安装完毕经业主、监理、总包验收合格后7—10个工作日内中鼎建公司支付总价款的75%给创明威龙公司;余5%为质保金,一年以后无质量问题,中鼎建公司一次性无息付清。
2012年8月16日,中鼎建公司向创明威龙公司支付44000元。2012年10月5日,湖南大厦屋顶加建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12年10月18日,创明威龙公司向中鼎建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2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2年11月16日,中鼎建公司向创明威龙公司支付5万元。2013年6月5日,中鼎建公司向创明威龙公司支付1万元。2013年7月5日,中鼎建公司向创明威龙公司支付2万元。2013年9月16日,证明中鼎建公司向创明威龙公司支付5万元。2014年11月24日,中鼎建公司向创明威龙公司支付1万元。截至庭审之日,中鼎建公司尚欠创明威龙公司36000元工程款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创明威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创明威龙公司与中鼎建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创明威龙公司承包的湖南大厦屋顶加建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中鼎建公司应当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于2013年10月5日届满,中鼎建公司仍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创明威龙公司要求中鼎建公司支付3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鼎建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创明威龙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中鼎建公司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故创明威龙公司要求中鼎建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鼎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创明威龙窗饰有限公司三万六千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三万六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月六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中鼎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元,由被告中鼎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高兵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