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润区鸿城水泥有限公司与中鼎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1-25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商)初字第13425号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鸿城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菜园村南。
法定代表人戈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久林,北京腾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凡营,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唐山市丰润区鸿城水泥有限公司业务主管,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中鼎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甲4号17层A1708室。
法定代表人王艳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丹,北京成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朗凯,男,1985年2月5日出生,中鼎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鸿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城水泥公司)与被告中鼎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凯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城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久林、孟凡营,被告中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丹、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鸿城水泥公司诉称:2012年3月,北京华国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国汇公司)与被告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华国汇公司为被告施工的9155沿街环境整治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华国汇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65 450元未付。2013年7月3日,华国汇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律师函,指定孟凡玉作为唯一代表与被告办理货款结算。2015年5月28日,为了进一步理顺债权债务关系,华国汇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再次向被告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被告此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265 45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鼎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并未实际收到混凝土,原告所说的华国汇公司向我方出具的律师函我方也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我方也未收到,且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于2012年3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中鼎建公司曾用名北京中鼎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3月,中鼎建公司(甲方)与华国汇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9155沿街环境整治工程,交货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19号院(海军营房办公室);双方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预算量(含损耗)办理价款结算,计算施工图预算量执行2001《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在供货前甲方应向乙方及时提供一套完整的浇筑部位施工图纸及相应工程变更洽商,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致使双方就乙方所供预拌混凝土的数量发生争议时,或甲方逾期不与乙方办理结算确认手续的,双方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价款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底结清当月全部砼款,供砼完毕后30天内付清货款,乙方提供发票。该合同附件甲方落款处盖有中鼎建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签字为张维力。
2012年11月15日,张维力签署《混凝土结算单》一份,结算期间为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10月17日,结算金额为945 450元。
2015年5月28日,华国汇公司向中鼎建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12年3月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向贵司供应混凝土,截至目前,贵司尚欠265 450元混凝土货款。我司已依法将剩余混凝土款265 450元全部依法转让给鸿城水泥公司,因贵司迟迟未付,故再次重申,请依此通知向鸿城水泥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本案审理过程中,鸿城水泥公司还提交了中鼎建公司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两份,出票日期分别为2013年9月25日和2013年11月28日,金额均为10万元,用以证明中鼎建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中鼎建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鸿城水泥公司提供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混凝土结算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鼎建公司与华国汇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华国汇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中鼎建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华国汇公司已将相关债权转让给鸿城水泥公司,鸿城水泥公司有权向中鼎建公司主张权利。根据鸿城水泥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中鼎建公司在2013年9月和11月仍在履行付款义务,中鼎建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鸿城水泥公司于2015年6月起诉,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故鸿城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鼎建公司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鼎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唐山市丰润区鸿城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二十六万五千四百五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四十一元,由被告中鼎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俞凯欣
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焦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