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16711号
原告:***,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举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鹏鹏,天津庆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鼎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汪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
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外祁家豁子2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董事长。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津润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鼎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建公司)、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鼎建公司、城建七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中鼎建公司自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5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5月26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3020元;3、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4日入职被告处,岗位是焊接安装工,月工资84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5月26日,被告单方面无理由辞退了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支付拖欠的工资等相关费用,被告拒绝均予以拒绝。在原告的种种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无奈诉至贵院,望贵院给予公正裁决。
中鼎建公司辩称:第一项诉求不认可,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针对第二项诉求,我单位不同意支付工资,不存在支付工资的义务。
城建七公司辩称:同意中鼎建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6日,***以中鼎建公司、城建七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自2018年3月4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与中鼎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中鼎建公司支付自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5月26日工资13020元,城建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6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40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中鼎建公司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二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发包合同,拟证明第二被告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一,证明本案与城建七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被告是承发包合同关系。
2、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均是由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
3、员工花名册和工资发放记录,拟证明原告不是我方员工,也没有他的工资发放记录,在花名册中没有体现。
***就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地点正是原告实际的工作地址,可以证明被告一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对合同及其后的各种附件,真实性不认可,我方申请追加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以便查明本案事实。
3、真实性不认可,该花名册及支付表,只是公司员工的一部分不是全部,工资表没有提供相应支付凭证,只是简单表格。
另,庭审中,中鼎建公司、城建七公司均表示其不认识***,公司也没有***这个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虽处于相对的弱势群体,但并不能当然的排除其全部举证义务。本案中,***主张其与中鼎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初步证明其确曾在中鼎建公司工地提供劳动,在此情况下本院方有权要求中鼎建公司就双方法律关系举证证明,但在本案中***未向丰台仲裁委员会、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在中鼎建公司工地提供劳动,故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本院亦无必要依其主张追加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综上,***要求确认其与中鼎建公司自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5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中鼎建公司、城建七公司支付此期间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付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