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鼎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弘特兰商贸有限公司与中鼎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商)初字第23059号
原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鼎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勇,男,中鼎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鼎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中鼎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后发现本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中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鼎建公司支付***公司货款67478元;2、中鼎建公司支付***公司违约金77243元;3、中鼎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2年9月3日签订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公司向中鼎建公司提供穿孔矿棉复合吸声板,并负责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的物质计量保障中心项目,施工费和材料费每平方米78元,合同暂估1000平方米。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经核算施工总量为3301平方米,中鼎建公司总计应付款257478元。截止起诉前,中鼎建公司已支付了19万元,剩余尾款67478元未付。***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中鼎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其起诉的事实不清楚,双方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公司所提交的合同,其上加盖的印章并非中鼎建公司的印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材料采购合同》;2、《航天城物质计量保障中心机房穿孔矿棉复合吸声板工程量》;3、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机打发票;4、手机短信截图。
依据***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开出调查令。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向***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公司一并提交本院:1、《装饰吊顶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工程结算会签表》、《物资及计量保障中心装饰吊顶结算书》;2、发票、转账支票。
中鼎建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中鼎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模;2、与万德武的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中鼎建公司还提出了印章鉴定申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公司提交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载明:甲方、买受人为中鼎建公司,乙方、出卖人为***公司,双方就穿孔吸音复合板买卖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材料:规格为600x600x30mm的穿孔矿棉复合吸声板。验收标准:按样本验收。供货地点:合同签订后3天内开始供货,买受人提前3天通知出卖人安排送货,买受人负责将货物运至物质计量保障中心项目,买受人负责卸货。合同价款:施工费和材料费为78元/平方米(不含发票),暂估1000平方米,本合同总价款78000元。付款方式:本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现场安装完成后,按实际安装面积以单价形式进行结算。在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供经甲方认可的材料参数及安装方案,经同意确认后施工。每批货物送至项目,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此批货物总货款的50%,然后按工程进度分批付款,工程安装到总量的50%时,付实际送货数量级施工费总价款的40%。然后按工程进度,货到现场施工完工时付总货款的80%,剩余总货款的20%,工程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的7日内全部付清。验收期限为两个月。违约责任:甲方若不能按期支付款项,每延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材料价款千分之五的赔偿。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结算当中以实际供货量,以单价形式进行结算。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北京中鼎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甲方代表人处有万德武的签字;乙方处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合同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3日。
中鼎建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其公司的印章,该印章系万德武私刻的。为证明其主张,中鼎建公司提交了“北京中鼎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模及与万德武的通话录音,并申请对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进行鉴定。因万德武并未到庭,本院试图联系万德武亦未能成功,故无法确认中鼎建公司所提交的录音中对话人的身份,本院对中鼎建公司的录音证据不予认定。为达成鉴定条件,本院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调取了中鼎建公司的工商档案,但其中并无关于“北京中鼎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备案印鉴,因缺乏客观的鉴定样本,故本院对中鼎建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
***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显示,中鼎建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给***公司转账5万元整。中鼎建公司主张其当时给万德武开具了一张没有收款人的支票,开具原因是万德武为中鼎建公司装修,其需支付装修费。但中鼎建公司未就该主张举证。
《装饰吊顶工程分包合同》显示,2012年6月30日,建工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中鼎建公司(承办人、乙方)就物资及计量保障中心的“装饰吊顶、保温、涂料”工程达成分包协议。乙方包工包料完成物资及计量保障中心工程图纸范围内所有矿棉吸音板内墙面、矿棉吸音板吊顶及硅钙板吊顶工程的施工及材料供应。该合同上同样加盖了“北京中鼎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委托代理人为万德武。《物资及计量保障中心装饰吊顶结算书》显示,上述合同的最终结算价为1510627.19元。转账支票显示,截至2013年12月12日,建工公司共计支付了中鼎建公司120万元,中鼎建公司亦为建工公司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发票。中鼎建公司对以上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但本院多次限期其查账,确认上述120万元是否入账,以及发票的开具情况是否属实,但其一再推诿,未进行核查。
***公司提交的《航天城物质计量保障中心机房穿孔矿棉复合吸声板工程量》显示,经建工公司的经理部预算员***测量,机房穿孔矿棉复合吸声板工程量的工程量为3301平方米。***公司主张,中鼎建公司应支付其共计257478元(78元/平方米×3301平方米),目前尚欠67478元未支付;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其按照总金额的30%索要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与中鼎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司为证明其与中鼎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前者证明双方之间签订了合同,后者证明中鼎建公司的付款情况;***公司还提交了《装饰吊顶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工程结算会签表》、《物资及计量保障中心装饰吊顶结算书》、发票、转账支票,证明涉案合同的存在依据,该组证据显示了中鼎建公司与建工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公司的上述举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已经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进行了充分举证。中鼎建公司反驳***公司的主张,则其亦应当举证。但,中鼎建公司未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合同专用章,导致本案无法进行鉴定;中鼎建公司无法合理说明其给***公司转账5万元的原因,并就此举证;中鼎建公司一再拖延、推诿,拒绝对建工公司转账支票载明的120万元付款情况进行核查。以上种种,说明中鼎建公司的各项辩驳、否认均无据可依,不能成立。中鼎建公司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经最终用户测量,***公司的施工量为3301平方米,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78元/平方米,中鼎建公司共计应当支付***公司257478元。中鼎建公司至今欠付***公司价款67478元已构成违约,除应当立即支付***公司该部分价款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自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重,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的计算。但本院认为,应将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调整为逾期付款的金额更符合公平原则,故本院酌定,中鼎建公司应当按照逾期付款金额67478元的30%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中鼎建公司应当支付***公司违约金20243元。
综上所述,***公司基于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充分举证,而中鼎建公司就其反驳意见,并未提供任何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鼎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价款六万七千四百七十八元、违约金二万零二百四十三元,以上共计八万七千七百二十一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鼎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九十四元(原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鼎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梅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