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众信利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1982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众信利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龙发大街1号院3号楼5层2单元515。
法定代表人:张少格,执行董事。
被告(反诉原告):中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九龙山庄生活小区8号楼8-2号2层201。
法定代表人:陈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帅,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众信利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利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幕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信利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少格,被告中幕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众信利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幕建筑公司支付货款554 407.58元;2.判令中幕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额的3%计算;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中幕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21日,众信利创公司与中幕建筑公司签订成品铝板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由众信利创公司向中幕建筑公司承揽的2527工程提供铝板,合同标的额3 042 500元。合同签订后,众信利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幕建筑公司提供了合计为8266.3921㎡的铝板,合计货款金额为2 029 658.67元。2019年7月2日,众信利创公司与中幕建筑公司签订成品铝蜂窝板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由众信利创公司向中幕建筑公司承揽的润弘制药工业园药物研发大楼工程提供铝板,合同标的额3 430 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幕建筑公司提供了合计为13665.95㎡的铝板,合计货款金额为3 348 157.75元。中幕建筑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后,经对账,仍剩余554
407.58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中幕建筑公司辩称,众信利创公司主张的货款应当折抵修复产品质量所发生的费用。中幕建筑公司在合理期间内提出了质量异议,要求就修复费用进行抵扣,但众信利创公司不予答复。中幕建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利息,即便支付利息也应该按照LPR计算。
被告(反诉原告)中幕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众信利创公司向中幕建筑公司支付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的拆除、更换、人工费用共计479
381.7元;2.本案反诉费由众信利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1日,中幕建筑公司与众信利创公司签订了《铝单板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众信利创公司为中幕建筑公司承包的2527幕墙工程项目提供铝单板。众信利创公司提供的铝单板被安装到上述工程项目后,出现多处铝单板表面漆附着力不够,多处存在脱落现象。因工程属于军事涉密工程,工程的发包方对工程质量要求极为严格,要求中幕建筑公司将出现的质量问题全部拆除更换。中幕建筑公司将上述质量及修理问题书面通知了众信利创公司,众信利创公司也予以确认。中幕建筑公司在合理期间对众信利创公司提供的产品提出质量异议。中幕建筑公司自行修理后,有权向众信利创公司主张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众信利创公司辩称,两个项目均已在两年前交付使用,在众信利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中幕建筑公司才提起反诉,提出质量问题,故不同意众信利创公司的反诉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1日,中幕建筑公司(甲方)与众信利创公司(乙方)签订《2527幕墙工程成品铝板采购合同》,约定:就甲方采购的2527工程铝单板达成以下合同条款以资共同遵守;合计3 042 500元(按实际交货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甲方付乙方20万元定金。当乙方发货累计到100万元,甲方支付乙方50万元货款。当发货达第二个100万元时,甲方支付乙方70万元货款。发货达第三个100万元,甲方支付乙方80万元货款。最后一批约500㎡发货前办理完所有结算双方相互确认,乙方送货到现场,甲方在连续15个工作日没有下单的视为项目结束。总欠款不超过100万元,项目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铝板素材厚度符合国标,材质1100H24;铝板板面喷涂种类,水包水喷涂,水包水喷涂,氟碳喷涂允许有自然色差,按现行国家标准执行;货物到达交货地点时甲乙双方清点数量并签字后,甲方应及时按约定质量标准验收。如出现质量问题应在收到货物后7日内,并且在货物安装上墙之前给乙方书面说明,乙方负责免费包修、包退、包换,逾期不说明,视为合格。货物色差的质量问题应在撕掉保护膜3日内给乙方书面说明;如出现此类质量问题应及时给乙方书面说明,乙方负责免费包修、包退、包换,逾期不说明,视为合格;甲方未合同要求支付其货款时,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对未付款部分按照每日5‰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额的3%。
2019年7月2日,中幕建筑公司(甲方)与众信利创公司(乙方)还签订《润弘制药工业园药物研发大楼工程成品铝蜂窝板采购合同》。
关于未付款金额,中幕建筑公司、众信利创公司均认可为554 407.58元。
2019年10月7日,中幕建筑公司向众信利创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和贵公司签订的成品铝单板采购合同,现铝单板基本到场并安装完成,但安装后的铝单板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铝单板表面漆附着力不够,存在脱落现象。现甲方要求我司将存在质量问题铝板全部更换,并赔偿甲方工期经济损失。在此期间,我司多次催促要求贵司维修整改,但始终无人管理,互相推脱,现我司要求贵司赔偿甲方对我司的罚款及工期赔偿款共计28万元整。《工作联系函》确认以上内容处有“张海跃”签字。
2019年10月30日,中幕建筑公司向众信利创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铝单板加工承揽合同》,因贵公司提供的铝单板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安装在工程上后,存在多处铝单板表面漆附着力不够,多处存在脱落现象。后工程甲方要求我公司将出现质量问题全部拆除更换,我公司后将上述质量问题书面通知了贵公司,贵公司也对出现的具体质量问题予以确认。现我公司已经将出现质量问题的地方全部拆除、更换,现将更换产生的人工、材料等费用计算清单发给您,请贵公司核实后予以确认:1.拆装(含人工、胶、机械、附材等):1350.371㎡,2.铝单板材料重新采购费用:1350.371㎡。《工作联系函》确认以上内容处有“张海跃”签字。
2019年11月5日,中幕建筑公司向众信利创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铝单板加工承揽合同》,因贵公司提供的铝单板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后工程甲方要求我公司将出现质量问题的地方全部拆除更换,我公司后将上述质量问题书面通知了贵公司,贵公司也对存在的具体质量问题以及更换产生的人工、材料等费用清单予以确认。现请贵公司对提供的材料款费用进行核对并与我公司因上述质量问题产生的更换等费用进行抵扣。《工作联系函》确认以上内容处有“张海跃”签字。
众信利创公司对上述三份《工作联系函》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是张海跃后签字的,合同约定必须及时提出质量问题,逾期不提出的,应视为合格。
为证明其主张的众信利创公司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中幕建筑公司还提交照片若干。众信利创公司质证称:照片真实性不认可,从提供照片来看产品已经很旧了,并且该项目中幕建筑公司找了多个供应商,照片不能确认是众信利创公司提供的产品。
中幕建筑公司提交《中幕工程对账单》,对账单显示:2527项目合计2 029 658.67元;润弘制药合计3 433 568.92元;付款日期自2019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9日,合计4 908 820元;中幕欠款金额554 407.58元。众信利创公司认可《中幕工程对账单》的真实性。
另查,2527号项目供货最后一批签收日期为2019年9月22日。
本院认为,本案中,众信利创公司、中幕建筑公司均认可未付货款金额为554 407.58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众信利创公司要求中幕建筑公司给付554
407.58元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中幕建筑公司主张众信利创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众信利创公司赔偿相应拆除、更换及人工费用,众信利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中幕建筑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就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采购合同约定质量问题应在收到货物7日内并且在货物安装上墙之前予以书面说明,逾期不说明视为合格,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最后一批供货签收时间为2019年9月22日,中幕建筑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最早日期为2019年10月7日,超过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其次,《工作联系函》仅有张海跃签字,并未有众信利创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再次,根据《中幕工程对账单》记载,在中幕建筑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的载明日期之后,中幕建筑公司仍向众信利创公司付款;最后,中幕建筑公司亦未就其主张的拆除更换产品行为及产生的费用提供相应合同及相应支出凭证;因此,本院对于中幕建筑公司的反诉主张不予采纳,对其提交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中幕建筑公司未按约定进行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违约。关于逾期付款违约损失问题,案涉采购合同对于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根据查明的供货其付款情况,本院对于众信利创公司主张的按照合同额的3%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予以采纳,但合同金额应以2 029 658.67元为基数,即中幕建筑公司应给付众信利创公司违约金为60 889.7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众信利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54 407.58元及违约金60 889.76元;
二、驳回北京众信利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中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673元及保全费3293元,由中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4245元,由中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娇
书  记  员   高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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