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众信利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27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众信利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龙发大街1号院3号楼5层2单元515。
法定代表人:张少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北京诚功(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九龙山庄生活小区8号楼8-2号2层201。
法定代表人:陈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帅,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众信利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利创公司)与上诉人中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幕建筑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众信利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和中幕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信利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将违约金由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违约金60 889.76元改判为163 896.82元(以合同总金额为基数乘以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幕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众信利创公司和中幕建筑公司间存在《2527幕墙工程成品铝板采购合同》及《润弘制药工业园药物研发大楼工程成品铝蜂窝板采购合同》两份合同。且一审中经双方确认,《2527幕墙工程成品铝板采购合同》合计金额为2 029 658.67元,《润弘制药工业园药物研发大楼工程成品铝蜂窝板采购合同》总计金额为3 433 568.92元,两份合同合计金额为5 463 227.58元。故违约金应以合同总金额为基数乘合同中约定的3%违约金比例计算。而在一审中,关于此逾期付款违约损失问题,一审法院不应以 2 029 658.67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对于为何这样计算也未作详细说明。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中幕建筑公司承担60 889.76元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应予以撤销或改判。
中幕建筑公司就众信利创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和五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没有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对方的履行要求,当事人互负债务的标的种类相同,也可以相互抵销。在本案中中幕建筑公司在合理期间内已经提出了质量异议,并主张货款与修复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相互抵扣,有众信利创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确认,中幕建筑公司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和抵销权;第二,众信利创公司请求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是有依据的,应予维持。
中幕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中幕建筑公司无需支付众信利创公司违约金60 889.76元,众信利创公司支付中幕建筑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的拆除、更换、人工费用损失479 381.7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众信利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案涉合同关于质量异议期限的约定,是对外观瑕疵提出的异议期限。而本案货物是上墙之后出现质量问题,是隐蔽瑕疵,不能按照该约定的期限来确定异议期。且在该期限内中幕建筑公司难以完成货物上墙之后的全面检验。中幕建筑公司在合理期间提出了质量异议,众信利创公司予以签字确认。因此本案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应予确认。第二,中幕建筑公司提供的三份工作联系函,由众信利创公司的张海跃签字确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和需要修理拆除的面积问题以及主张债务抵销问题。根据工商信息和合同书,张海跃系众信利创公司经理、股东以及本案合同的签订人和项目负责人,可以代表众信利创公司签字。张海跃的经理、股东和项目负责人等身份权利外观,已经足以让中幕建筑公司产生合理信赖,故应当认定是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第三,因众信利创公司已经签字确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和拆除面积问题,经计算双方的款项折抵之后货款还有剩余,中幕建筑公司因此付给众信利创公司一部分款项。第四,本案是中幕建筑公司承担拆除重新安装工作,中幕建筑公司已经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如果需要提供拆除的合同和凭证,完全会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第五,中幕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产品质量问题发生的拆除、更换、人工费用损失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认定众信利创公司需要赔偿的金额。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属程序错误。其次,众信利创公司应当支付中幕建筑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发生的拆除、更换、人工费用损失479 381.7元。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幕建筑公司在合理期间提出了质量异议和质量问题面积,众信利创公司均予以确认。因众信利创公司未按要求予以修理,因情况紧急,中幕建筑公司自行修理产生的费用,众信利创公司应当支付。最后,一审判决认定中幕建筑公司应付给众信利创公司违约金60 889.76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幕建筑公司在合理期间内已经提出质量异议,并主张货款与修理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折抵,众信利创公司均有签字确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九条,中幕建筑公司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债务抵销权。中幕建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众信利创公司就中幕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第一,案涉两份合同明确约定质量问题应当在收到货物7日内并且在货物安装上墙之前予以书面说明,逾期不说明视为合格,本案中最后一批货签收时间是2019年9月22日,中幕建筑公司所谓的工作联系函最早时间是2019年10月7日,超出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异议期。中幕建筑公司称上墙之后的隐蔽瑕疵,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明确是安装上墙之前就质量问题予以书面说明,因此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二,张海跃签字确认的公文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盖章,众信利创公司对质量异议不予认可;第三,案涉的2527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中幕建筑公司自2019年6月7日付款直到2021年6月9日,一直在持续付款,而且众信利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幕建筑公司也予以抵扣,双方实际发生交易金额5 463 227.5元,众信利创公司已开具增值税发票5 272 970元且都已抵扣,发票抵扣额为交易总标的额的96.5%,因此之前中幕建筑公司一直在付款,并抵扣发票,不存在质量问题;第四,2019年9月供货完成一直到2021年10月众信利创公司起诉要货款,期间中幕建筑公司并未提出过任何质量方面的异议,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二、十四条规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二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该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众信利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幕建筑公司支付货款554 407.58元;2.判令中幕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额的3%计算;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中幕建筑公司承担。
中幕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众信利创公司向中幕建筑公司支付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的拆除、更换、人工费用共计479 381.7元;2.本案反诉费由众信利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1日,中幕建筑公司(甲方)与众信利创公司(乙方)签订《2527幕墙工程成品铝板采购合同》,约定:就甲方采购的2527工程铝单板达成以下合同条款以资共同遵守;合计3 042 500元(按实际交货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甲方付乙方20万元定金。当乙方发货累计到100万元,甲方支付乙方50万元货款。当发货达第二个100万元时,甲方支付乙方70万元货款。发货达第三个100万元,甲方支付乙方80万元货款。最后一批约500㎡发货前办理完所有结算双方相互确认,乙方送货到现场,甲方在连续15个工作日没有下单的视为项目结束。总欠款不超过100万元,项目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铝板素材厚度符合国标,材质1100H24;铝板板面喷涂种类,水包水喷涂,水包水喷涂,氟碳喷涂允许有自然色差,按现行国家标准执行;货物到达交货地点时甲乙双方清点数量并签字后,甲方应及时按约定质量标准验收。如出现质量问题应在收到货物后7日内,并且在货物安装上墙之前给乙方书面说明,乙方负责免费包修、包退、包换,逾期不说明,视为合格。货物色差的质量问题应在撕掉保护膜3日内给乙方书面说明;如出现此类质量问题应及时给乙方书面说明,乙方负责免费包修、包退、包换,逾期不说明,视为合格;甲方未按合同要求支付其货款时,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对未付款部分按照每日5‰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额的3%。
2019年7月2日,中幕建筑公司(甲方)与众信利创公司(乙方)还签订《润弘制药工业园药物研发大楼工程成品铝蜂窝板采购合同》。
关于未付款金额,中幕建筑公司、众信利创公司均认可为 554 407.58元。
2019年10月7日,中幕建筑公司向众信利创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和贵公司签订的成品铝单板采购合同,现铝单板基本到场并安装完成,但安装后的铝单板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铝单板表面漆附着力不够,存在脱落现象。现甲方要求我司将存在质量问题铝板全部更换,并赔偿甲方工期经济损失。在此期间,我司多次催促要求贵司维修整改,但始终无人管理,互相推脱,现我司要求贵司赔偿甲方对我司的罚款及工期赔偿款共计28万元整。”《工作联系函》确认以上内容处有“张海跃”签字。
2019年10月30日,中幕建筑公司向众信利创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铝单板加工承揽合同》,因贵公司提供的铝单板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安装在工程上后,存在多处铝单板表面漆附着力不够,多处存在脱落现象。后工程甲方要求我公司将出现质量问题全部拆除更换,我公司后将上述质量问题书面通知了贵公司,贵公司也对出现的具体质量问题予以确认。现我公司已经将出现质量问题的地方全部拆除、更换,现将更换产生的人工、材料等费用计算清单发给您,请贵公司核实后予以确认:1.拆装(含人工、胶、机械、附材等):1350.371㎡,2.铝单板材料重新采购费用:1350.371㎡。”《工作联系函》确认以上内容处有“张海跃”签字。
2019年11月5日,中幕建筑公司向众信利创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铝单板加工承揽合同》,因贵公司提供的铝单板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后工程甲方要求我公司将出现质量问题的地方全部拆除更换,我公司后将上述质量问题书面通知了贵公司,贵公司也对存在的具体质量问题以及更换产生的人工、材料等费用清单予以确认。现请贵公司对提供的材料款费用进行核对并与我公司因上述质量问题产生的更换等费用进行抵扣。”《工作联系函》确认以上内容处有“张海跃”签字。
众信利创公司对上述三份《工作联系函》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是张海跃后签字的,合同约定必须及时提出质量问题,逾期不提出的,应视为合格。
为证明其主张的众信利创公司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中幕建筑公司还提交照片若干。众信利创公司质证称:照片真实性不认可,从提供照片来看产品已经很旧了,并且该项目中幕建筑公司找了多个供应商,照片不能确认是众信利创公司提供的产品。
中幕建筑公司提交《中幕工程对账单》,对账单显示:2527项目合计2 029 658.67元;润弘制药合计3 433 568.92元;付款日期自2019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9日,合计4 908 820元;中幕欠款金额554 407.58元。众信利创公司认可《中幕工程对账单》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另查,2527号项目供货最后一批签收日期为2019年9月22日。
一审法院认为,众信利创公司、中幕建筑公司均认可未付货款金额为554 407.58元,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众信利创公司要求中幕建筑公司给付554 407.58元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中幕建筑公司主张众信利创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众信利创公司赔偿相应拆除、更换及人工费用,众信利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中幕建筑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采购合同约定质量问题应在收到货物7日内并且在货物安装上墙之前予以书面说明,逾期不说明视为合格,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最后一批供货签收时间为2019年9月22日,中幕建筑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最早日期为2019年10月7日,超过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其次,《工作联系函》仅有张海跃签字,并未有众信利创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再次,根据《中幕工程对账单》记载,在中幕建筑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的载明日期之后,中幕建筑公司仍向众信利创公司付款;最后,中幕建筑公司亦未就其主张的拆除更换产品行为及产生的费用提供相应合同及相应支出凭证;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中幕建筑公司的反诉主张不予采纳,对其提交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中幕建筑公司未按约定进行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违约。关于逾期付款违约损失问题,案涉采购合同对于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根据查明的供货其付款情况,一审法院对于众信利创公司主张的按照合同额的3%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予以采纳,但合同金额应以2 029 658.67元为基数,即中幕建筑公司应给付众信利创公司违约金为60 889.7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众信利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54 407.58元及违约金60 889.76元;二、驳回北京众信利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中幕建筑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幕建筑公司提交2527工程项目总承包方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2527工程联系单,用以证明因众信利创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中幕建筑公司被工程的总承包方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将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全部拆除更换,并且更换产品供应商;提交《铝板拆除安装协议》、银行凭证、《铝单板加工订购合同》、发票、承兑汇票,用以证明因众信利创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中幕建筑公司后期更换了产品的供应商,并为修复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支付了费用。众信利创公司质证称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主张上述证据产生于2019年,应当第一时间书面提交给众信利创公司,但是众信利创公司从未见到过;其次,如果这些证据真实,中幕建筑公司不会一直付款到2021年6月9日,期间抵扣了总标的额96.5%的增值税发票;再次,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中幕建筑公司的合作单位,有重大利害关系,其出具证据的效力低;最后,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案外人河北胜峰伟业建材公司一开始就是中幕建筑公司的另一家铝板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工程和标的相同,提交的合同、发票、承兑汇票不能证实是因为众信利创公司的质量问题而造成发票金额的损失。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铝板拆除安装协议》虽载明中幕建筑公司为更换众信利创公司提供的铝板,与案外人签订该协议,但中幕建筑公司是合同缔约一方,参与合同内容的制定,上述记载内容并不具有客观性,故就该协议及基于该协议产生的银行转账凭证,本院不予采纳。《铝单板加工订购合同》系中幕建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且该合同记载的安装面积与案涉《2527幕墙工程成品铝板采购合同》的约定完全一致,而与中幕建筑公司主张的更换铝板面积无法对应,无法认定该合同及其相关支付凭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采纳。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中幕建筑公司的合作单位,与中幕建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所述,对中幕建筑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中幕建筑公司关于以因众信利创公司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应与其欠付货款折抵的主张能否成立,以及中幕建筑公司若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就中幕建筑公司二审补充证据的认定意见,前文已做论证,不再赘述。张海跃在案涉两份铝板采购合同中代表众信利创公司在签章处签字,在案涉项目中具有受权外观。但是,中幕建筑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中仅有张海跃签名,其含义系确认收到联系函还是确认联系函内容,并不明确,不能认定众信利创公司已认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确认更换面积和赔偿金额。依据中幕建筑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中幕工程对账单》,中幕建筑公司至2021年6月9日仍向众信利创公司付款,并确认欠款金额为554 407.58元。中幕建筑公司迟至2021年6月仍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并有付款行为,未就货物质量提出异议,且《中幕工程对账单》的出具时间晚于《工作联系函》,应认为中幕建筑公司最终认可支付对账单记载的欠款金额。该对账单虽由众信利创公司出具,但中幕建筑公司既已作为证据提交,系认可证据记载内容。综合全案证据,中幕建筑公司不足以证明其因众信利创公司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损失,需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中幕建筑公司反诉主张不予采纳,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幕建筑公司因自身原因未将全部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供,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情况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前文论证,中幕建筑公司欠付众信利创公司货款,按照案涉两份铝板采购合同约定,中幕建筑公司应对未付款部分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额的百分之三。众信利创公司在本案中因中幕建筑公司欠付货款造成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据此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了调减,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众信利创公司、中幕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 563元,由北京众信利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360元(已交纳),由中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03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晓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宏博
书记员 卫梦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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